(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儿子张某乙从重庆市高新区奥体中心附近出发,沿袁茄路、八桥街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凯晴酒店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A××××的小型客车。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经全部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