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大连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72号原告大连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崇雯、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上海市,原告的部分场地从嘉定区搬迁到普陀区、青浦区,均在上海市范围内,未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原告安排被告至青浦区工作,同时为了方便员工通勤,原告安排班车接送,尽最大可能方便员工上下班。原告的搬迁实际未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13.26元。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嘉定区马陆镇,但是原告搬迁至青浦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于7月28日去上班时,原告已经搬迁,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虽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以实际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即7月28日之后不去上班,且明确表示不愿意至青浦区上班,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工作地点是上海。2014年7月14日,原告发布“关于上海公司搬迁的通知”,宣布因企业发展需要,将公司自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搬迁至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XXXX号,并为员工提供班车接送服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开始从上海市嘉定区搬迁至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之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安排至上海市青浦区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2014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户籍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27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59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18.97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12月29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685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13.26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照片、租赁合同、线路图、签收表、工资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的被告就是以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的整体搬迁势必会影响到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但是考量劳动合同是否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角度多重考虑搬迁是否会从根本上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应当考虑搬迁距离是否会从根本上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是否以交通补贴或者以其他方式尽量弥补搬迁所造成的影响等。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工作场所,系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而原告由上海市嘉定区搬迁至上海市青浦区,均在上海市范围内,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即是上海市。对于被告来说,虽然工作路途相较于原先有所增加,但原告已经提供了班车,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提供保障条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可能存在的交通困难,原告的搬迁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就搬迁事宜,原告召开员工会议,取得了大部分员工的谅解和接受,而被告却明确拒绝至新地址工作,系主动放弃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并非是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环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13.26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