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3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我县东丰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油厂路口时,与对面左转弯的由曲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