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2年5月生育一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间矛盾不断。2013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旧对家庭及原告不予理睬,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判决子女的抚养事宜。被告王某甲通过电话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13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3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合理判决子女的抚养事宜。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间感情日渐淡漠。尤其是2013年4月9日原告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生次女王某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鲜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