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明丝与陈明杨、唐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丝,唐胜伟,陈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明丝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胜伟被告陈明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丝诉被告陈明杨、唐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良与被告唐胜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明杨系川A43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唐胜伟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唐胜伟驾驶川A430**号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陈明丝驾驶的川RDK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胜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明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结束,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因与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明杨和唐胜伟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5228.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共计94554.50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唐胜伟辩称:川A430**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明杨名下,但该车系被告唐胜伟所有,并由被告唐胜伟使用,被告唐胜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我方为原告垫付款,请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陈明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乡镇中学上学,其赔偿费用应当使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续医费我公司仅认可8000元,对其他赔偿费用请求有异议;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情况。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在本案予以抵扣。对原告的自费医疗费按20%剔除,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唐胜伟驾驶川A430**号车在顺庆区芦溪镇路段与原告陈明丝驾驶的川RDK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胜伟驾驶川A430**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应当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明丝驾驶川RDK1**号两轮摩托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无证驾驶,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丝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42432.55元,其中被告唐胜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29.8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内禁止激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三月内禁止负重、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明丝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髓内钉内固定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酌定62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10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续医费按8000元、护理时间为52天1人护理,自费医疗费按20%扣除的标准给予原告赔付。还查明,川A43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唐胜伟向原告预付生活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川A430**号车受损,产生拖车保管费570元、修理费1600元(定损为1200元),共计2170元,被告唐胜伟已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南充芦溪中学读书,事故发生在其在校期间。原告的父亲陈加雄在深圳打工,得知原告受伤后,从深圳坐飞机回南充,产生往返机票费用26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院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学生证、毕业证和飞机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胜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认定,并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确定被告唐胜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川A430**号车虽系被告唐胜伟所有,但该车登记在被告陈明杨名下,被告陈明杨应当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共同赔付的责任,但被告唐胜伟自愿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胜伟为川A43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该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胜伟负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续医费按8000元、护理时间为52天1人护理,自费医疗费按20%扣除的标准给予原告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432.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产生住院费42432.55元,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按20%剔除自费费用,即8486.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12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四、护理费468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2天,本院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为9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2天×90元=4680元;五、续医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身体伤残,尚需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同意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读书、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系数为0.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身体因伤致残,给其本人以及家属在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酌定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从深圳坐飞机回南充为照顾原告产生交通费2640元,有机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定原告及亲属的交通费为3000元;九、财产损失费1200元,川A430**号车因事故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被告唐胜伟提供的修车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但未附具体修理的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该的损失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十、拖车保管费570元,由被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0568.55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616元(医疗险额内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56416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23727.23元;自费医疗费8486.51+拖车保管费570元,合计9056.51元,由被告唐胜伟赔偿原告70%即6339.56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2716.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续医费的部分30%即10168.8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胜伟为原告垫付费用21029.85元(医疗费20529.85元+现金5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万元与被告唐胜伟应当对原告赔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2507.4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1082元)×70%】相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9160.34元(交强险67616元+商业险23727.23元—垫付10000元—向被告唐胜伟支付12182.89元),向被告唐胜伟支付赔偿款12182.89元(垫付费用21029.85元—应赔付自费、拖车费用6339.56-应支付的诉讼、鉴定费250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向原告陈明丝支付赔偿款69160.34元,向被告唐胜伟支付赔偿款12182.8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82元,由原告陈明丝负担1074.60元,被告唐胜伟负担2507.40元(该费用已在本案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