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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32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丙,女,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戊,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丁,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戌,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六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六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刘某某于2002年农历六月初七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可被告总是相互推卸责任。现要求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赡养费用,被告刘某丙无力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现在无经济能力,原来在工地上打工,现在年龄大了不能外出打工,但同意每月给付原告400元。被告刘某丙辩称:丈夫生病在家不能做任何事情,被告刘某丙也是多病,全家依靠被告刘某丙在食堂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至300元。被告刘某戊辩称:被告刘某戊系单身家庭,在外务工收入不稳定,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刘某丁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并且尚欠有外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被告刘某戌辩称:被告刘某戌每月需帮助其长子还住房按揭贷款,家庭开支较大,同意每月给付原告一定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刘某某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丁、三子刘某戌、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戊、四女刘红。四女刘红远嫁他地,具体地址不祥,无法联系,原告丈夫刘某某于2002年死亡。现原告与被告刘某戌一起共同生活,各被告分别从物质和精神上给予了原告一定的帮助和慰籍,因各被告在如何赡养原告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不满意,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年事已高,身体有病,在子女家庭生活极为不便,坚决要求到当地养老院生活,各被告也表示遂原告所愿。另查明:各被告均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刘某戊、刘某丁、刘某戌在外务工,经济条件较好。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百善孝为先,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为“孝敬”应有之义。原告共生育7个子女,子孙满堂,现年事已高,晚年生活理当愉悦温馨幸福,各被告辩称自身经济条件差,应适当少负担原告生活费,实属不该。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到养老院生活,各被告也表示愿遂原告所愿,送原告到养老院生活,故本院根据当地养老院收费标准,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及零用开支费用。参照当地养老院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养老院的生活费和零用开支每月需2500元。综合考虑各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戊、刘某丁、刘某戌、刘某乙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戊、刘某丁、刘某戌、刘某乙从2015年3月份起于每月30前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从2015年3月份起于每月30前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刘某戌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六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珍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