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薛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茆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薛志刚,茆继军,于庆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刚,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茆继军,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丰,市民。委托代理人徐寿梅,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志刚、茆继军、于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38分,被告于庆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盐城市往滨海县,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宁县射阜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薛志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薛志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薛志刚随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颧部皮肤缺损,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用去医疗费21250.9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庆丰、原告薛志刚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薛志刚电动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阜价车损(2013)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无号牌欧派电动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壹仟柒佰伍拾元整(金额:1750元)。经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志刚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志刚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志刚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簿及务工证明,拟证明其户口性质及误工损失。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茆继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志刚受伤后,被告于庆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23.9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庆丰的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198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庆丰、原告薛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薛志刚主张的损失,因被告于庆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于庆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21250.9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2000元适宜。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财物损失,一审法院依据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定。对于装卸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装卸费发票,未明确是施救费用,故对装卸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解因被告于庆丰系无证驾驶,故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于庆丰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属于“无合法驾驶资格”情形,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薛志刚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告于庆丰追偿。对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解按照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仅为人身损失,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茆继军系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经庭审调查,其将该车辆借给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于庆丰的妻子徐寿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茆继军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被告茆继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于庆丰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将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0.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合计115466.9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志刚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54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316元,由被告于庆丰赔偿原告薛志刚7290.54元,扣减被告于庆丰垫付的医疗费20823.9元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08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薛志刚91862.64元,给付被告于庆丰11453.36元。二、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薛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2644.5元,合计3464.5元,由被告于庆丰负担2080元,由原告薛志刚负担1384.5元。上诉人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定财物损失没有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有权向被上诉人于庆丰追偿,但是同时又判决向其返还垫付款,明显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志刚答辩称:1.对于被上诉人薛志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薛志刚提供的误工证明,而是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认定的误工标准并不高。2.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财物损失,一审法院是依据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的,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茆继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于庆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薛志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偏高的问题。被上诉人薛志刚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其在汽车装潢店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虽然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其每月实际收入达到3000元,但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薛志刚因本起事故发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低于被上诉人薛志刚所主张的误工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210天误工期限计算薛志刚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偏高的问题。被上诉人薛志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薛志刚主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认定财产损失17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薛志刚电动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无号牌欧派电动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750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薛志刚财产损失1750元有事实依据。四、关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庆丰给付垫付款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于庆丰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有权在赔偿被上诉人薛志刚损失后向被上诉人于庆丰追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薛志刚103316元,判决于庆丰赔偿薛志刚7290.54元的基础上,结合于庆丰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以及其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情形,又在一审判决主文中明确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于庆丰11453.36元,给付薛志刚91862.64元,仅是为了简化支付程序,并没有改变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款项,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庆丰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