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胡吉建、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胡吉建;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陈建国,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吉建,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敏,农民。 原告陈建国诉被告胡吉建、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建、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国诉称: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间,被告胡吉建、安敏以经营需要向原告7次累计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因到期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即:1、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直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祭清止); 2、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3、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4、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5、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6、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7、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 8、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吉建、安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胡吉建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陈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胡吉建因生意急需现金,现向陈建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必须在2013年3月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如本人不按期付款,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胡吉建。2013年2月27日。” 2、被告胡吉建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建国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胡吉建。2013年3月28日。” 3、被告胡吉建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胡吉建因生意急需现金,现向陈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必须在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如本人不按期付款,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胡吉建。2013年5月15日” 4、被告胡吉建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胡吉建因生意急需现金,现向陈建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必须在2013年6月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如本人不按期付款,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胡吉建。2013年5月22日” 5、被告胡吉建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建国人民币陆万元整,用期12天,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每天不还,一天1500元。借款人:胡吉建。2013年6月18日。”担保人:姚辉 6、被告胡吉建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建国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期15天,借款日期:2013年7月9日。借款人:胡吉建、安敏。我自愿安敏担保柒万元正,到期不还我还,担保人:姚辉,2013年7月9号。” 7、被告胡吉建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陈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建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担保人:姚辉。胡吉建,2013年7月11日。” 另查明:被告胡吉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胡吉建、安敏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山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上一个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违反了该规定,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因2013年7月9日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笔借款人系被告胡吉建一个人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和被告胡吉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吉建承担律师费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胡吉建、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三、被告胡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胡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被告胡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六、被告胡吉建、安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胡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八、被告胡吉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国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吉建5850元,安敏负担500(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传英 审 判 员 刘敬永 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