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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翔康机械厂与南丰县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翔康机械厂,南丰县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翔康机械厂。代表人:康桂杰。委托代理人:夏静峰。委托代理人:王培仁。被告:南丰县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求志。委托代理人:罗兴亮。原告宁波市鄞州翔康机械厂(以下简称翔康机械厂)与被告南丰县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翔康机械厂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翔康机械厂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翔康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翔康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