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银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58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罗建勇。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建勇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6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建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建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5662.3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计515662.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罗建勇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罗建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5.85‰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勇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6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建勇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建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建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5662.3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计515662.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罗建勇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建勇提供其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在抵押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有权就该房产依法处理取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5662.3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罗建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罗建勇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理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为4478.5元由被告罗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