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10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6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15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9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本县城北西路西郭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93.2mg/100ml。经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及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