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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辉龙、张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辉龙、张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雇佣同案人杨某(另案起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排二楼59档仓库及白云区平沙村富力城花语街52号G6栋1201房王某住所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8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旺市场南二排二楼59档仓库抓获王、杨二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1790860元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老板另有其人,其本人是打工者。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事发前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孩子年幼,需要其照顾家庭和孩子;3.缴获的商品尚未销售,属未遂;4.被告人王某为他人打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责任,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雇佣同案人杨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排二楼59档仓库及白云区平沙村富力城花语街52号G6栋1201房被告人王某住所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同年8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旺市场南二排二楼59档仓库抓获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杨某二人。公安人员随后在白云区增槎路东旺市场南二排二楼59档仓库及白云区平沙村富力城花语街52号G6栋1201房被告人王某住所内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2307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7908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蔡某、任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频录像,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租赁合同,通话清单,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广州市富力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车辆出入查询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古某股份公司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投诉状、声明书、承诺书、鉴定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罗伦萨总领事馆见证的古某股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古某股份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古某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罗伦萨总领事馆见证的古某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专用公章证明,小汽车照片,销售单据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及朋友圈截图,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及被告人王某辩解老板另有其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现场被抓获,其购买的商品房中存放大量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其多个银行账户中有大量的资金存入,被告人王某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其所称老板等人员的相关信息;且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承担管理职责,不足以认定其系从犯。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