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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胡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香林路。法定代表人蒋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香樟花园G区36幢2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德洛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洛西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德洛西公司与悦友公司、云湖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江苏云湖国际会议中心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德洛西公司承建云湖公司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香林路空调工程。合同价款约定:陆佰叁拾捌万元整,为固定总包价,总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空调系统施工临水临电费及空调系统全部产品的设备费、材料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测试、税金、技术指导、培训、人工费、成品保护费用等(不包括空调主机的设备费及运输费,但含装卸和安装),以及因德洛西公司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工程价款由德洛西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投标报价并经云湖公司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合同价。合同预算书工程量报价清单中未涉及项目或不足工程量均视为已考虑在合同价款中。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合同价不作任何调整。设计变更涉及的签证,按保价清单中双方达成一致的报价清单计算(见附件2),如有清单漏项,或者品牌改变导致价格差异,主材及设备按云湖公司认可的市场价计算,人工按04安装定额收取。付款方式:2.1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在德洛西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20%银行履约保函的前提下,云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638000元)为预付款。2.2主要设备等全部到场后7日内,经云湖公司及监理单位核实,云湖公司向德洛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3190000元)。2.3工程调试完毕,所有系统功能能够正常运转并经云湖公司相关部门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云湖公司支付德洛西公司合同总额的10%(638000元),2.4工程总体竣工后,云湖公司支付德洛西公司合同总额的10%(638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5留全部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2.7因云湖公司工程设计变更调整而发生地工程签证,按第十条变更签证执行。云湖公司每月按照月签证总金额的60%向德洛西公司支付,余额部分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签证总金额的95%。2.8留全部签证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每笔付款前,德洛西公司向云湖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云湖公司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德洛西公司须提供国内有效地等值发票。若德洛西公司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的,云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就工程结算约定为:1、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的60天内,德洛西公司应向云湖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德洛西公司逾期递交的补充结算报告或资料,将视为无效,云湖公司不予接纳。2、结算报告经云湖公司审核后,双方进行结算工作。3、云湖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德洛西公司应积极配合。4、竣工结算时,德洛西公司应按实际情况报送结算价款及结算资料,如果云湖公司发现德洛西公司所报资料不完整或弄虚作假的,德洛西公司应按云湖公司要求进行修改直至合格为止,否则云湖公司有权拒绝结算。5、结算价款=合同价款+云湖公司认定的变更签证价款-违约金。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两年。3.3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云湖公司或云湖公司授权的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称:管理公司)与德洛西公司联系解决,及时通知德洛西公司,德洛西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来现场维修,保证一次性修理达到合格并满足使用要求,德洛西公司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云湖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云湖公司或管理公司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云湖公司加收管理费可以从云湖公司支付德洛西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除是否发生维修费用外,德洛西公司不得对云湖公司或管理公司造表记载的任何费用提出异议。但不等于解除德洛西公司的任何应负的责任。质保期满,根据云湖公司或管理公司的签字确认单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4.1保修期持续满1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管理公司和监理及云湖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14天内即与德洛西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总金额的3%一次支付德洛西公司。4.2保修期持续满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管理公司和监理及云湖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14天内即与德洛西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总金额的2%一次支付德洛西公司。4.3保修金结算后,德洛西公司仍应继续完成2款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德洛西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0年9月30日,云湖公司、悦友公司通知德洛西公司:“因我公司经营模式改变,原贵公司与云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变更为悦友公司,原贵公司与云湖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条款,责任和义务,由悦友公司承担”。2010年11月1日,悦友公司、云湖公司、德洛西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云湖公司与德洛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除发生合同主体云湖公司变更为悦友公司外,原合同其余条款内容均不发生变化,原合同项下云湖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有悦友公司承受。悦友公司对德洛西公司债务,由云湖公司担保”。2011年11月9日,云湖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上载明:“德洛西公司自检合格,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合格,酒店管理公司王晓东确认系统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工程项目部任乾坤签字确认运行正常,云湖公司工程部杨建林签字确认本单作为预验交接酒店管理公司使用尚需设计按规范进行复验”。2012年3月19日,鸿成公司收到德洛西公司决算报价书两份,备注补齐所缺资料及工程量计算书。截止2012年1月13日,德洛西公司收到云湖公司工程款合计5968800元。后因工程款纠葛,德洛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悦友公司、云湖公司支付工程款3199900.19元、利息262812.5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直至计算至实际实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该工程新增及签证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789367元,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为606479元。”德洛西公司质证后对金额无异议。悦友公司、云湖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符合实际施工量,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报价清单、设计变更签证执行单、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说明、通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签单、变更签证执行单、施工图及竣工图、质证笔录、鸿成公司咨询报告、付款明细、中天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云湖公司因本案工程项目不制冷,存在工程设备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制冷效果,要求对该系统工程设备和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并确定修复方案及费用。云湖公司为证明提供空调系统需要继续维修,提供如下证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工作联系单及其特快专递邮寄的回执,其中2012年10月11日,云湖公司空调系统问题汇总载明:“1、A区4层5层6层新分机漏水,工作管道滴水;2、员工餐厅空调出风管与风机没有连接;3、大堂与宴会厅组合式空调箱新风没有接进机组;4、一层宴会厅过道冷凝水管道没有保温;地下室KTV与棋牌室过道处水管阀门没有保温,冷凝水导致顶面发霉。6、地下室KTV、棋牌室区域新风系统没有新风;客房新风系统效果不好,风量有大有小,不统一。需调整;8、现场有多处因为冷冻水管保温质量问题而产生滴水,保温需要整改。9、西餐厅空调进风管没有连接。10、外墙百叶风口下雨天渗水,内墙滴水。”2012年10月11日,德洛西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单;云湖公司与无锡市荣鼎清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清洁合同及发票。对此,德洛西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12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收到,但是对于内容不予认可;所提出的问题是云湖公司在实际使用1年中日常保养维护的范围,应由业主承担。对其余的函件、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联系单和函件中内容主要涉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及审计的问题。认为根据先后履行抗辩权,云湖公司应先支付拖欠工程款,其公司再履行维修义务。其次其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云湖公司应在90日内予以核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联系单和函件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也是不成立的,反而恰恰证明拖延工程款的目的。再次空调系统工程已经在2011年10月竣工验收,经过各方会签,验收已经合格,证明没有质量问题。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所提出的问题是不予认可的,而且签收人员也注明“文件收到待查”而不是确认存在这些问题。经核查后,发现基本没有这些问题,即使存在一些问题,也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空调清洗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时间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空调工程在使用一段时间后需要清洁养护,应当由业主方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德洛西公司与云湖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应按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未达成结算协议,可按法院委托中天公司鉴定意见为准计算价款。故该空调系统工程总价为6380000+1789367(增加工程量部分)-606479(减少工程量部分)=7562888元。结合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在“2011年11月9日云湖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签字确认及“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德洛西公司承接的空调系统工程已竣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德洛西公司应按实际情况报送结算价款及结算资料,如果云湖公司发现德洛西公司所报资料不完整或弄虚作假的,德洛西公司应按云湖公司要求进行修改直至合格为止,否则云湖公司有权拒绝结算”,2012年3月19日监理单位鸿成公司收到德洛西公司决算报价书两份时备注资料不全,德洛西公司也未证明其按云湖公司要求修改合格,故可按中天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形成时间确定结算结束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体竣工后,云湖公司支付德洛西公司合同总额的10%;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云湖公司应于工程总体竣工后即2011年11月9日支付相应总价款的10%计756288.8元,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1月4日前,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7184743.6元;云湖公司仅支付价款5968800元,尚有价款1215943.6元待“德洛西公司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时支付。云湖公司逾期欠付工程款,应从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空调系统工程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现云湖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及扣除空调清理费9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尚有5%价款应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支付。该保修协议约定质保期届满前应由“管理公司和监理及云湖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14天内即与德洛西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云湖公司在质保期限内提出问题,德洛西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保修义务,该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德洛西公司现要求支付保修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悦友酒店与云湖公司说明、补充协议及庭审意见,悦友酒店应对云湖公司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弟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云湖公司、悦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德洛西公司工程款1215943.6元(德洛西公司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德洛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2元,鉴定费105000元,合计139502元,由德洛西公司负担86492元,悦友公司、云湖公司负担53010元。其中悦友公司、云湖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德洛西公司垫付,悦友公司、云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德洛西公司。德洛西公司、云湖公司、悦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德洛西公司上诉称:1、其一审中在司法鉴定出具结论后已变更诉讼请求,将原主张的工程款3199900.19元变更为2200567元,利息损失也作了相应变更,原审仍按变更前的金额进行记载并按此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虽抗辩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且在判决前,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故不应扣除质保金。3、合同约定实行固定价,不应当扣减未施工部分价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悦友公司和云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5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悦友酒店及云湖公司共同辩称:1、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2、扣除质保金正确,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3、固定总报价应是指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漏项和缺项的情况下,合同单价不作调整,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正确。云湖公司、悦友公司上诉称:1、工程造价问题,中天公司的咨询报告超出了委托范围,并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地方,鉴定人员也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中天公司依据的72份签证单无甲方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故中天公司的咨询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无法律效力,相反应该采纳鸿成公司的咨询报告书。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对竣工验收的程序和交付竣工资料的内容均作了约定,但是德洛西公司未按照投标书的承诺交付竣工资料,2011年11月9日的会签单是工程预验收报告,而不是竣工验收报告。由于工程未验收,德洛西公司未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且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外,其自行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空调清洗的费用应由德洛西公司承担。3、一审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要求质量鉴定的权利。4、德洛西公司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洛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德洛西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造价,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中天公司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会签单、通用报审表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工程不仅通过竣工验收,而且对方在2011年10月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在质保期满的情况下再提出质量问题属无稽之谈。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投入实际使用,且已经超出两年质保期,以质量问题抗辩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在此情况下不予质量鉴定正确。4、对方一审中从未提出工期逾期的问题,也未主张违约责任,二审应不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2、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工程质量问题应如何认定,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价,但同时还约定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故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应按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由此,原审委托中天公司对工程量增加及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德洛西公司提出不应扣除未施工部分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湖公司、悦友公司虽对中天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供的鸿成公司的咨询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德洛西公司未予认可,且鸿成公司咨询报告书不足以推翻中天公司的鉴定结论,故原审以中天公司鉴定意见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云湖公司、悦友公司要求以鸿成公司咨询报告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德洛西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9日云湖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已由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德洛西公司承接的空调系统工程已竣工且通过验收合格。因合同中同时约定报送结算资料作为结算条件,虽双方对德洛西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否完整有争议,但中天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可以得出结论意见,应认定施工资料完整,故可按中天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形成时间确定结算结束日期。此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云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云湖公司、悦友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云湖公司在质保期限内提出的问题,属质量保修范围,据此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未予准许启动相关质量鉴定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对云湖公司、悦友公司提出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湖公司在质保期限内提出的问题,德洛西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保修协议约定质保期届满前应由“管理公司和监理及云湖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签字后14天内即与德洛西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工程质保期虽已届满,但德洛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限内已履行了相关保修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故对德洛西公司提出不应扣除质保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湖公司、悦友公司上诉提出德洛西公司应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云湖公司、悦友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也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理涉。至于德洛西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负担的问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本院经审核,原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7元,由上诉人德洛西公司负担13934元,由上诉人云湖公司、悦友公司负担157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