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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庆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范海明与郑红艳、姚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明,郑红艳,姚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范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军,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艳。被告姚建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海明诉被告郑红艳、姚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方军与被告郑红艳、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荣、人民陪审员周小礼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方军与被告郑红艳、姚建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军与被告郑红艳、姚建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郑红艳、姚建忠所有的房产在价值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范海明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郑红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郑红艳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账号分别向被告转入180万元及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红艳未及时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要无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红艳、姚建忠答辩称,一、被告郑红艳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真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胡效水。郑红艳系胡效水所设立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15日,胡效水在向原告范海明借款300万元过程中,由于原告要求将该笔款项通过郑红艳的账户进行走账,以郑红艳的名义进行借款。借款条是格式合同,原告范海明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而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所借的款项汇入被告郑红艳的账户后,被告郑红艳随即将300万元汇给胡效水,有相应银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而实际借款人是胡效水,有庆元县人民法院向胡效水所作的笔录予以证实。二、原告范海明与被告郑红艳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从起因过程看,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的是胡效水,被告郑红艳仅起到桥梁作用,原告的出借对象是胡效水,胡效水的借款对象是原告。案外人胡效水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之后,胡效水将一辆奥迪轿车抵给范海明作为偿还借款,该行为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胡效水。三、被告姚建忠无须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是胡效水的借款,被告郑红艳和原告范海明之间发生的借款,被告姚建忠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条上签字,其在胡效水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发生之后才得知相关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15日,该笔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郑红艳的账户后,被告郑红艳当日就转给胡效水,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姚建忠无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涉及胡效水刑事犯罪案件,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笔300万元列入胡效水刑事犯罪数额之中,本案也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另外一案审理为依据,另案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第11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五、对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即逾期违约金问题:1、两被告认为该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因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造成利息损失,所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损失是一种补偿性的,而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含惩罚性。因此,原告以利息损失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该诉请缺乏法律基础。2、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起算,暂且该份借款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而本案原告主张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显然没有依据。逾期违约金也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原告范海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四、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交付相应借款的事实;五、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红艳、姚建忠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条的借款人虽然是被告郑红艳,但实际上仅是胡效水借用被告郑红艳名义向原告范海明借款。该份借款条上“范海明”三个字显然与其他书写内容的笔迹是不一样,“范海明”三个字并非在被告郑红艳签字的时候形成,而是胡效水案发以后形成的,且是否范海明本人书写,两被告不清楚,即借款条形成的时候出借人是不明确的。对于证据四中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能够证明原告范海明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郑红艳账户汇入300万元的事实,但是这种汇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范海明与被告郑红艳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五三性没有异议,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也是夫妻关系,但不能以此证明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红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红艳于2013年9月15日当天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胡效水账户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范海明与胡效水借用被告郑红艳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三、网银转账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借款利息由胡效水直接支付给范海明及实际借款人为胡效水的事实;四、工资表一份,证明郑红艳是胡效水公司职员的事实;五、来源于丽水市公安车辆管理所的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胡效水于2013年10月17日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264082)转让给原告范海明用作抵偿相应借款的事实。原告范海明对被告郑红艳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原告认为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虽然盖有银行印章,但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郑红艳将款项转入胡效水账户的情况。而对中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可以证实当时郑红艳将120万元转入胡效水账户的事实,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借贷行为系发生于原告范海明与被告郑红艳之间,原告范海明将3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郑红艳的账户,被告郑红艳将300万元转入胡效水的账户,即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被告郑红艳。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借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该份借条仅能证实胡效水夫妻向被告郑红艳借款300万元,而且胡效水夫妻以其两处房产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范海明和被告郑红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郑红艳和胡效水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其承认胡效水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入1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系胡效水与范海明之前的其他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五,其证实了胡效水与原告之间有车辆转让的事实,但该车辆交易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最终已将交易所得价款18.5万元交付到胡效水案件的清算组。被告姚建忠对被告郑红艳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姚建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公司兼并协议书,证明其已没有经商,也没有必要向原告范海明借款。原告范海明对被告姚建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借贷事实没有关联。被告郑红艳对被告姚建忠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姚建忠所设立的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被兼并,2013年8月1日正式停业,所以不存在对外借款从事经营的需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胡效水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作了相应询问笔录,本院并依法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复印了一组庆元县公安局对胡效水及原告范海明所作的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原告范海明对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胡效水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胡效水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该笔录中胡效水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所涉借贷与胡效水并没有关联。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庆元县公安局对胡效水及原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质证如下:首先,对于胡效水的讯问笔录,胡效水在笔录中陈述本案借款实际是向原告所借,由被告郑红艳出具借条给原告,再由胡效水出具借条给被告郑红艳,该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郑红艳是胡效水债权人,也是胡效水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认为胡效水系出于保护郑红艳的目的所作相应陈述。其次,对于原告范海明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笔录中的内容是原告一方面的意见;另外一方面,从胡效水的笔录中可以体现出来,胡效水向被告郑红艳及案外人张海波(系两被告女婿)多次借款,月利率4%,这些情况也说明了被告方家庭与胡效水之间存在多次高利借贷的事实。其中原告第二份笔录中所涉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两份笔录能够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在原、被告之间。被告郑红艳、姚建忠对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胡效水所作询问笔录及其内容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审判机关最终所作的笔录,笔录中胡效水陈述的主要内容应该属实,这份笔录中证明了被告郑红艳是胡效水公司的会计,证明了原告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公司从事一定金融服务的事实,证明了本案300万元是胡效水向原告所借款项。且胡效水在笔录中陈述其已支付了56万元利息,但具体以什么样的方式支付不清楚。两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应该是客观的。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庆元县公安局对胡效水及原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质证如下:一、对胡效水2013年11月28日的讯问笔录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份笔录所反映的基本事实无误,胡效水归案后没有必要就他借款的事实以及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作虚假陈述,该份笔录证实了胡效水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胡效水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胡效水已为本案借款向原告经支付了84万元利息的事实。该份笔录也证明了胡效水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7%,并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计126万元,加上本案借款中已支付的84万元,胡效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多万元。二、对胡效水2014年7月18日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说明了原告出借款项的过程中会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三、对原告范海明2014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两被告认为:1、其中原告所主张的42万元借条,实际不是借款,系之前借款结欠的利息所形成,胡效水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不能作为该42万元利息的利息,应该是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利息。2、在该笔录中原告承认收到胡效水90万元利息,但原告陈述其中70万元是支付给揭德昌的利息,两被告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案外人揭德昌和胡效水之间若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则胡效水应当将利息直接支付给揭德昌,而不应该通过原告代为转付。另外,该笔录和胡效水的笔录内容基本吻合,胡效水向原告所借的本案300万元,已经支付84万元,这和原告收到胡效水90万元的陈述也基本吻合。四、对原告范海明2013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两被告认为存在部分虚假陈述的问题,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实际并非郑红艳所借。且原告陈述在不知被告郑红艳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就将巨额款项出借给被告郑红艳,既违背常理也不真实,说明了以被告郑红艳名义进行借款的原因和用意原告是清楚的。经审查,原告范海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红艳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建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胡效水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庆元县公安局向胡效水所作的讯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该笔录可以反映一定的事实情况,但胡效水陈述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并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词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庆元县公安机关向原告范海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其中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郑红艳向原告范海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郑红艳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款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红艳交付了该笔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红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郑红艳与被告姚建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点:一、双方对原告与被告郑红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二、假设原告与被告郑红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被告姚建忠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争议;三、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存在争议;四、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标准以及是否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关于焦点一,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红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胡效水,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中,被告郑红艳就本案3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该份借款条作为书面的借贷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郑红艳也实际取得了原告交付的借款。虽然被告郑红艳当日既将该300万元款项转给胡效水,但胡效水亦向其出具了相应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郑红艳之间存在一个借贷关系,被告郑红艳与胡效水之间则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郑红艳在出具借款条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款条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郑红艳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红艳与被告姚建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郑红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建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郑红艳及被告郑红艳与胡效水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认定原告与被告郑红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双方的借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故无需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其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关于焦点四,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愿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属于对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且该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当然,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范海明与被告郑红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红艳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郑红艳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郑红艳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红艳、姚建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郑红艳也否认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郑红艳承认其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胡效水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郑红艳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红艳、姚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郑红艳、姚建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广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