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燕、靳慧钰、靳皓然及原审被告许庆娃、杨俊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燕,靳慧钰,靳皓然,许庆娃,杨俊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旗。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慧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皓然。法定代理人:南燕,系靳慧钰、靳皓然之母。法定代理人:靳丽建,系靳慧钰、靳皓然之父。原审被告:许庆娃。原审被告:杨俊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燕、靳慧钰、靳皓然及原审被告许庆娃、杨俊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南燕、被上诉人靳慧钰、靳皓然的法定代理人南燕、靳丽建,原审被告许庆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俊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3年11月10日9时30分,杨俊伟驾驶许庆娃所有的晋LK52**号“吉利”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尧都区华州路临钢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往北转弯的南燕骑驶的“爱之旅”二轮电动力相撞,致“爱之旅”二轮电动车骑驶人南燕受伤,乘坐人靳慧钰、靳皓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尧公交认字(2013)第13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慧钰、靳皓然无责任。同日,南燕入住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靳慧钰在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住院期间许庆娃垫付医疗费8250元。许庆娃一审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南燕赔偿其施救费、停车费等742.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承担。南燕主张的误工费8250元,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应予以认定。但南燕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5天,结合南燕的住院天数15天及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4周后复诊,对南燕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5+28=43天,因此南燕的误工费应为5500元/月÷30天×43天=7883.3元。南燕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由于靳慧钰、靳皓然并未住院,因此对南燕主张的靳慧钰、靳皓然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南燕的护理费,南燕提供了护理人员张玲的工资表,证明张玲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结合南燕的住院天数15天,南燕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月÷30天×15天=3000元。南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共为600元。南燕主张的交通费750元,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因此酌情认定500元。南燕没有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南燕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南燕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及眼镜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共计11983.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南燕。对许庆娃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临汾市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许庆娃主张的拖车费450元,提供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许庆娃主张的停车费225.10元,其提供的尧都区滨河停车场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许庆娃的损失为22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南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许庆娃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2250×30%=675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南燕各项损失共计1198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南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许庆娃车辆损失、拖车费675元。三、驳回原告南燕、靳慧钰、靳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庆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临汾分公司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南燕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案中,南燕提供了工资证明,显示金额为5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个人所得3500元以上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南燕并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也没有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南燕出具的工资表判决我公司承担误工费于法无据。南燕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中,也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案中,许庆娃在南燕受伤住院期间仅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另支付了3000余元的生活费,一审判决却认定为8250元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南燕答辩称:南燕误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南燕提供的单位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足以证明南燕误工损失的事实,人保临汾分公司提出纳税证明的情况,与南燕误工事实无关联性。纳税是单位进行的,不能说没有纳税证明就否认南燕的工资收入。护理费的计算,南燕已提供充分证据。家中的两个孩子均不同程度受伤,南燕丈夫在外出差,只能由朋友来护理,提供了护理证明,事实清楚。一审中,南燕主张误工费与损失,并未主张医疗费,在一审庭审中,人保临汾分公司及车主、驾驶人均对医疗费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许庆娃陈述意见称:我垫付了8000多元。本院认为:南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南燕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人保临汾分公司称南燕应当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于法无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庆娃垫付款是否为医疗费的问题,一审中人保临汾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许庆娃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原审判决处理的各项损失并未包括医疗费。因此,人保临汾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