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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项双进与徐道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项双进,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春。原告项双进诉被告徐道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双进诉称:2009年至2011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材料,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徐道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材料,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项双进人民币玖万元整,2014年5月还叁万元,9月还叁万元,年底还叁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加工不锈钢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应依法予以归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限给付原告欠款,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双进欠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徐道春给付原告项双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息本金9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为1054元,由被告徐道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