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蛋娃,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投案,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礼、姚茹,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亚礼、姚茹,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预谋前往本市科技一路与丈八北路十字东北角的业之峰装饰公司实施盗窃。12时许,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佯装应聘进入该公司,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机,盗走张某手提包内钱包交予王某乙,王某乙用钱包内的银行卡到公司对面兴业银行ATM机上试图取钱,因密码不对未果。后王某甲再次进入该公司,盗走张某桌上的苹果牌MD212CH/A型笔记本电脑(2013年10月30日以人民币9350元的价格购买),后二人逃离现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销赃于雁塔区沙井村李某处,取出盗窃钱包内的100元现金,后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破案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本市西万路紫珊瑚装潢公司,盗走放置于二楼大厅柜子内的5台笔记本电脑,包括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华硕笔记电脑1台。后电话告知王某乙让其销赃,王某乙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2200元均挥霍。3、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紫珊瑚装潢公司伺机盗窃,其趁一楼前台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U型锁替换公司原锁,22时许潜入该公司,在二楼储藏室内盗走笔记本电脑4台,包括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后电话告知王某乙让其销赃,王某乙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2200元均挥霍。2014年3月2日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甲于同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未退赔,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左右有期徒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左右,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三次到装修公司实施盗窃,共盗得10台笔记本电脑,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并转移、代为销售王某甲单独盗得的电脑。2014年3月2日,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于同年3月17日向陕西省合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结伙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二人行至本市科技一路与丈八北路十字东北角的业之峰装饰公司附近时,由王某乙在外等候望风,王某甲佯装求职进入该公司伺机盗窃。王某甲后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际,盗走张某手提包内的钱包后逃离。王某甲与王某乙汇合后发现钱包内仅有1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便再次进入该公司,盗走张某放置在桌上的苹果牌MD212CH/A型笔记本电脑,后二人逃离现场并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其间,王某乙持张某银行卡至银行ATM机取款未果。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追回涉案苹果牌笔记电脑并发还张某。经查,涉案苹果牌电脑系张某于2013年10月30日以9350元的价格购得。2、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位于本市西万路的紫珊瑚装潢公司,盗走放置于二楼大厅柜子内的5台电脑后逃离。后王某甲在沙井村租住房内将电脑交给王某乙让其销赃,王某乙明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并以低价代为销售,二人均分赃款并将赃款挥霍。3、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紫珊瑚装潢公司伺机盗窃,后趁机潜入该公司,在二楼储藏室内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共4台电脑后逃离。后王某甲在沙井村租住房内将电脑交给王某乙让其销赃,王某乙明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并以低价代为销售,二人均分赃款并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苹果笔记本电脑购买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王某甲还属多次盗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结伙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交予其的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有在外等候望风等辅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有自首、从犯、认罪等情节,对二被告人综合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涉案未追回笔记本电脑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