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安县黄海弹簧厂与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海安县黄海弹簧厂;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黄海弹簧厂,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贸园路**。投资人黄志斌,厂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尧南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许秋生,总经理。海安县黄海弹簧厂与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吴开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海安县黄海弹簧厂价款102653.25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前、2015年1月15日前、2015年2月12日前各支付20000元,余款42653.25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海安县黄海弹簧厂可就全部未付之款项(包括未届履行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海安县黄海弹簧厂)。海安县黄海弹簧厂以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3830.25元,执行费145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扣划其银行存款16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457元后,余款14543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约定: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海安县黄海弹簧厂货款103830.25元,此款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54543元(已履行,含本院扣划的14543元),4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5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6月25日前支付19287.25元;若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费1457元,由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海安县黄海弹簧厂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苏州市广同展览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