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法宝代表人:张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生。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灯。被告:金建生。被告:芮竹生。被告:金建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人借字1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逾期利率按原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相关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该债务尚有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向杭州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45757.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445757.38元;2、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保证担保事实;4、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融资决议各一份,证明融资决议;5、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章程及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担保决议的事实;6、购销合同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浙江冠益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借款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人借字1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利率按原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和被告金建生的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已向杭州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始欠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45757.38元。原告即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并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5757.38元,合计10445757.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75元,由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浦江乐门阀业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潘 鸣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