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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徐熙,周蓓蓓。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庆。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健。被告: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被告:杭州恒美制衣厂。负责人:郑国根。被告: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阳。被告:金小庆。被告:金建庆。被告:金鑫。被告:杨玉凤。被告:郑国根。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鹭公司)、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羽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鹭公司、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鹰鹭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鹰鹭公司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在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予以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被告鹰鹭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原告给被告鹰鹭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依约向被告鹰鹭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对应编号为00003229号《公司贷款借据》,该《公司贷款借据》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10%,遇人行基准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现由于被告鹰鹭公司贷款已发生欠息,构成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项下之违约事件,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鹰鹭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复利145149.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按照渤杭分流贷(2014)第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鹰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1000元;3、被告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对被告鹰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鹰鹭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7份(附知晓函),证明被告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对被告鹰鹭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公司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鹰鹭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证据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档资料,证明被告恒美制衣厂系被告郑国根一人投资经营的独资企业,郑国根应对恒美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金小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鹰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为归还凤凰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该贷款用途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并非鹰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清楚所涉贷款的具体情况,只是迫于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即便被告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请求不合理;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还款情况无法确定,应根据保证人的情况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小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鹰鹭公司、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鹰鹭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借款人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归还凤凰公司在该行的贷款,贷款额度的有效期为1年;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时,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与金建庆、金鑫、杨玉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约定保证人就编号渤杭分流贷(2014)第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鹰鹭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开具00003229号《公司贷款借据》,该《公司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10%,遇人行基准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鹰鹭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扣划被告鹰鹭公司账户存款余额4367.56,9月22日扣划3.45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鹰鹭公司结欠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4132.43元,复利1017.23元。杭州恒美制衣厂成立于2003年3月6日,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系郑国根。另,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鹰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被告金小庆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以鹰鹭公司欠息为由要求提前还款,理由正当,鹰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等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自愿为鹰鹭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小庆作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交的知晓函中确认知晓贷款用途,现金小庆以涉案贷款系新贷偿还旧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被告郑国根系被告杭州恒美制衣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根、杭州恒美制衣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鹰鹭公司、丰羽公司、凤凰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浙东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44132.43元、复利1017.2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61000元;四、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3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037元(原告已预缴),由杭州鹰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凤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恒美制衣厂、杭州浙东实业有限公司、金小庆、金建庆、金鑫、杨玉凤、郑国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仙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