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红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梅,李永继,范国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梅,女,汉族,现年39岁,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掌子沟乡曹家坡村柏树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继,又名李林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刁祁乡多支巴村十社**号。原审被告范国礼,男,汉族,现年69岁,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掌子沟乡曹家坡村柏树社,系上诉人杨红梅公公。上诉人杨红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14)临县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法院(2014)临县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11月,杨红梅丈夫承包了新集镇杨坪村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李永继给其供应砂石料,每次拉去砂石料后由杨红梅丈夫开装机的师傅或带工队长在票据上签字,签字的票据为66张,总方数为1120方,价格每方50元,总金额为56000元。另外的6张票据为2010年所拉,总方数为96方,金额为4800元。2012年8月4日杨红梅丈夫给李永继写了欠砂石料(杨坪)445方,金额为23585元的欠条一张。现该欠条在杨红梅手中。杨红梅丈夫欠原告砂石料款为56000元,已给付23585元,剩余32415元未付。2013年3月21日杨红梅丈夫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砂石料的票据及欠条等证据证实。临夏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66张票据及每方砂的价格,有被告杨红梅丈夫工地上的队长或开装机的师傅签字并证明,故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另6张票据是2010年的票据,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新集镇杨坪村的乡村道路硬化是2011年,故对该6张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杨红梅提供的由其丈夫书写的欠条证明杨红梅丈夫已给付原告现金23585元,对该欠条原告未否认,但辩称杨红梅丈夫没有付钱要走欠条,对此原告提不出足够证据证明该款未付的事实,故对杨红梅提供的欠条予以支持。另杨红梅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其丈夫与原告结账清单,并不能证明此款就是杨坪的款项,故对此清单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杨红梅丈夫欠其沙料款56000元的事实,杨红梅丈夫生前已支付23585元,其余32415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被告杨红梅、范国礼给付原告李永继砂石料款32415元。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李永继承担596元,被告杨红梅、范国礼承担703元。宣判后,被告杨红梅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有力的证据;清单是最有力的证据,如果欠款不清,李永继不仅应拿出拉运砂石料的票据,更应拿出剩余欠款的条子,法院仅凭拉运砂石料的清单来判决,于情于理都讲不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李永继答辩称,自己给上诉人丈夫的多处工地拉砂料,双方按照三联单结账,上诉人提出的清单是榆林工地的单据,不是杨坪工地的单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