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顾伟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顾伟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479号原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剑。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忠。被告顾伟忠。原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顾伟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公司、顾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公司诉称:中广公司自2013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中广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分别借款250万元、300万元、340万元、500万元,利息均为月利率5.600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左右。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中广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金额4400万元的担保。后由于中广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2日、3月7日分四次代中广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90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中广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广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xx号某某广场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屋在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抵押权外的余值部分抵押给原告,对原告为中广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中广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三份,中广公司将其所有的三辆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代偿借款本金事宜多次与中广公司、顾伟忠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中广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190万元及该款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中广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xx号某某广场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扣除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先抵押的债权,余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中广公司所有的三辆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广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5.顾伟忠对中广公司上述第1、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4份,证明中广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贷款139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中广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4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中广公司、顾伟忠为中广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车辆抵押协议3份、车辆抵押登记3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中广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x**、浙x**、浙x**三辆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还款情况、代偿银行凭证5份,证明原告为中广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代偿1190万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广公司、顾伟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红山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中广公司如不能归还红山公司代偿款项,还应承担红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车辆抵押协议未约定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对车牌为浙x**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为浙x**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为浙x**的宝马牌轿车三辆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顾伟忠向红山公司承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范围。3.红山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于2013年10月8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2日、3月7日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代偿250万元、300万元、340万元、300万元,合计1190万元。4.红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中广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红山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代偿1190万元后,依法有权向中广公司追偿。红山公司要求中广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中,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红山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广公司提供的车辆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因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红山公司就车辆变价所得价款对案涉全部债权有优先受偿权。顾伟忠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双方就保证范围未作约定,顾伟忠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广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红山公司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代偿款119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5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30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34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300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二、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就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抵押的车牌号为浙x**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为浙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为浙x**的宝马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四、顾伟忠对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权在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4元,由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元,顾伟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