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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振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9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爱国、沈俊俊。被告:孙振东。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为与被告孙振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渤海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其他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并由原告对被告在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在每月20日且连续36个月归还本息及服务费、担保费,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本息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应支付每次每笔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以每月3%计付罚息。渤海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尚欠的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告对渤海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对渤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起就不再归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特委托律师在2012年4月22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联系,要求其在规定日期内偿还贷款期限内所欠的全部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2012年9月22日,渤海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渤海公司支付了30137.14元(其中本金20000.04元,拖欠利息936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300元,罚息477.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137.1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律师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维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三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担保及违约责任。2、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及银行付款通知。证明:渤海公司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3、声明书。证明:维仕金融公司承诺不再收取违约金,原告自行收取。4、特别告知函及律师函。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渤海公司依法解除四方签订的合同。6、《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代为偿付的各款项。7、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渤海公司具有发放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的资质。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多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14600元。9、律师费支付明细。证明:本案律师费金额为600元。被告孙振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振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维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与渤海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向孙振东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仕公司及维仕金融公司为上述贷款项下的借款人提供相关服务以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孙振东自2011年5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1223.33元分期向渤海公司偿还本息;如孙振东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孙振东应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渤海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孙振东应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孙振东对渤海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致使维仕公司被渤海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除向原告支付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依约扣除贷款手续费600元后,将29400元交付给了孙振东。2012年9月22日,渤海公司向孙振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孙振东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维仕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了孙振东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0137.14元,渤海公司为此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截至渤海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时,孙振东共归还了12个月贷款本金及利息。维仕公司在庭审后确认渤海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后,孙振东又归还了1223.33元,故明确以其上述垫款金额扣除解约后被告的还款金额予以追偿。维仕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渤海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渤海公司依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欠款向渤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因履行保证责任向渤海公司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原告明确以其垫款金额扣除解约后被告的还款金额予以追偿,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求,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其适当调整为按被告所拖欠贷款本金的3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28913.81元;二、被告孙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75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元,由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孙振东负担748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孙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