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朱小英与吴建宏、狄淑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英,吴建宏,狄淑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朱小英。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宏。被告狄淑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英与被告吴建宏、狄淑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英之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被告吴建宏、被告狄淑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英诉称,2014年1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吴建宏驾驶苏M×××××轿车沿张桥镇刘井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至刘井村十二组与其右侧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等。另,苏M×××××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狄淑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510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小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苏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吴建宏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复印件二份。3、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三十九份。4、泰兴市新亚水暖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5、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泰兴市张桥镇刘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8、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延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吴建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缴纳18000元押金在交警队,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了1010元用于维修损坏车辆。被告吴建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2、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修理费收据一份。被告狄淑芹辩称,我与被告吴建宏系夫妻关系,苏M×××××轿车登记在我名下,实际为我夫妻共同所有。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狄淑芹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年龄已达62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护理费70元/天。对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吴建宏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张桥镇刘井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至刘井村十二组与其右侧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小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在该院发生门诊医药费4933.46元。2014年10月9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原告朱小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小英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小英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建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小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建宏驾驶的苏M×××××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狄淑芹,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吴建宏现金2000元,从被告吴建宏缴纳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桥中队的押金18000元中支取了电动车修理费用101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朱爱英、朱建娟、常红进行了调查。三人均陈述朱小英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延陵村华康医药塑料厂宿舍204室,前几年朱小英一直在泰兴慧都装饰城打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建宏驾驶的苏M×××××轿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吴建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小英无责任,故由被告吴建宏承担。苏M×××××轿车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吴建宏承担的责任应按其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4933.46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②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6133.46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全额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原告要求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高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故本院予以调整,按2000元/月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30天×120天=8000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70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568.4元,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年满六十二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2)年×10%=58568.4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被诊断为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74268.4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全额赔偿。3、财产损失项目,原告主张101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该损失项目1010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全额赔偿。就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133.46元+74268.4元+1010元=81411.86元。鉴于被告吴建宏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修理费1010元,故应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吴建宏。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81411.86元-2000元-1010元=78401.86元,返还给被告吴建宏3010元。至于被告吴建宏预交在交警队的18000元,扣除1010元修理费,余款由被告吴建宏凭相关凭据与交警部门结算,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英78401.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建宏3010元;三、驳回原告朱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吴建宏负担16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吴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