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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系该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王建安,男,回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王建安于2008年4月11日在申请人下属分支机构闽宁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621.77元。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建安在申请人下属分支机构闽宁信用社银行存款24621.77元(账号:1041126900045)采取保全措施,并以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宁县支行的账户余额(账号:2902009229200070362)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建安在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闽宁分社存款24887.77元。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