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炼光不服不予受理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炼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余炼光。上诉人余炼光因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象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桂林市社会保险所于2012年8月22日对起诉人余炼光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余炼光对该核定表不认可,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市人社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林市社会保险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余炼光起诉的主体不符,经告知其更换被起诉人主体,其坚持不予更改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余炼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余炼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2014)市人社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维持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所核定的上诉人累计缴费年限36.75年,但复议决定改变了《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的规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对复议机关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市人社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以复议机关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所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对其工龄的核定不服,于2014年7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才作出(2014)市人社复决定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过法定的60日才作出复议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应以复议机关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故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复议机关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9月24日才作出(2014)市人社复决定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非不作为,所以上诉人不能以复议机关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且复议决定维持了桂林市社会保险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复议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故本案上诉人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错列了被告,且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三)项“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