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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日延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日延,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43号原告:何日延,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1009号。法定代表人:冯全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日延诉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原告于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日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4812元,由原告何日延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