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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阮敬红与史为芳、王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敬红,史为芳,王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阮敬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为芳,无业。被告王为峰,1962年8月20日,教师。原告阮敬红诉被告史为芳、王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史为芳、王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敬红诉称:一、被告史为芳以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此笔借款系被告史为芳从2011年3月起,多次借款本金汇总结算形成),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史为芳向原告归还利息20000元,至今再未还款,被告史为芳与被告王为峰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史为芳、王为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另23000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暂定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为芳辩称:一、我承认向原告阮敬红借款是事实,2012年11月24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我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20000元是事实,但我偿还的20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20000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二、2012年12月12日,通过多次换据我和原告阮敬红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其中包含了27000元的利息,但我和原告对此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7000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对扣除后剩余的借款203000元,我没有约定利息。三、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被告王为峰辩称:一、被告史为芳向原告阮敬红借款是事实,但我不认识阮敬红,我与被告史为芳于1986年结婚、于2013年10月30日离婚,我们已经不是夫妻关系,阮敬红提供的借条上面并没有我的签字,我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更不能确认为此借款用于我和被告史为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二、2010年12月,我在南京买了房子,是在原告借钱给被告史为芳之前购买的,首付款是单位给我的安家费和我原来的积蓄,房子的贷款是用我的工资偿还,史为芳向原告借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史为芳离婚后房子归我所有,原告阮敬红申请查封我的住房没有依据。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史为芳向原告阮敬红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人史为芳,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11.24,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签名史为芳,出借人签名阮敬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阮敬红、被告是史为芳均认可此项借款的月息为15‰,被告史为芳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阮敬红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史为芳和原告阮敬红通过多次换据后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人史为芳,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贰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12.12,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签名史为芳,出借人签名阮敬红”。双方均认可借款230000元中有27000元的利息,因此截至2012年12月12日,因换据结息,被告欠原告本金203000元、利息270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王伟峰对南京市白下区住房进行房屋登记,本案两次借款事实分别发生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史为芳与被告王为峰于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史为芳、王为峰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两份、电话录音视听资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史为芳向原告阮敬红借款本息如何计算;2、被告王为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为芳向原告阮敬红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史为芳应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2014年1月30日,被告史为芳偿还原告阮敬红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而不是对本金的偿还。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息15‰计息,计算至2014年1月4日止,利息为20000元,故对100000元欠款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中利息27000元,应预先扣除,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0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项借款利息均认可为月息15‰。原告阮敬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3000元及利息(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史为芳、王为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王为峰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原告阮敬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史为芳与原告阮敬红没有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被告史为芳个人债务,被告史为芳与被告王为峰亦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为峰对本案两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史为芳、王为峰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为芳、王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敬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3000元、出具借条前的利息27000,合计230000元及利息(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2520元,合计9970元,由被告史为芳、王为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阮敬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刘元福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