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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必爱与杨帆、邹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爱,杨帆,邹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朱必爱,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邹清梅,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朱必爱与被告杨帆、邹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必爱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邹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必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之后被告杨帆出具承诺书约定若未还清,同意由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和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出借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帆、邹清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日《借条》、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2014年5月16日《收条》,以此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5月7日《承诺书》,以此证明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若未还清,同意由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杨帆、邹清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帆、邹清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字,《承诺书》、《收条》有被告杨帆的签字、捺印,转账凭证出自银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帆账户10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若未能还清,同意由建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农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帆账户20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款的收条。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收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邹清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必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杨帆、邹清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