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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胡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方兆水,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兆水,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汪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婚后胡某某专心工作,一心照顾家庭,敬老爱幼;汪某某却移情别恋,对胡某某不理不问,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汪某某与其单位同事关系暧昧,后发展到同居,并被胡某某及家人捉奸在该同事家。汪某某对婚姻的不忠极大伤害了胡某某的身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诉讼至本院,请求:1.判令胡某某与汪某某离婚;2.婚生女汪某甲由汪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汪某甲的出生年月;证据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据四、胡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案外第三人家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据五、胡某某与汪某某的短信记录截屏一组十四张,证据六、胡某某与案外第三人的短信记录截屏一组二张,证据七、胡某某与父亲的短信记录截屏一组一张,证据八、汪某某夜晚将车停放在案外第三人居住的小区照片一组六张,证据九、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等女性亲密合影的照片一张;证据十、案外第三人为汪某某购买皮带的售后凭证一张;证据十一、谈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对胡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四至证据十一,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十二、某某家园某某幢5-801室房产与购房发票,证据十三、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共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十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夫妻共同债权25000元。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离婚理由是双方均有过错,汪某某未与他人同居,汪某某曾多次与胡某某沟通,欲挽回婚姻;双方均上班无法正常带孩子,婚生女一直由汪某某母亲照顾,婚生女汪某甲随汪某某生活,胡某某支付抚养费;房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汪某某父母出资的30000元应当返还;没有对外债权;双方是正常的离婚,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汪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婚生女汪某甲的生活状况,汪某甲出生后一直由汪某某母亲照顾;证据二、房屋按揭贷款凭证,证明房屋按揭贷款的情况;证据三、汪某某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汪某某的收入情况。汪某某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只能证明当时汪某某在案外第三人家中;证据四、与事实不符,合法性有异议,胡某某无权带人到他人住所拍照,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非法同居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记录胡某某与汪某某争吵之后沟通过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不正当关系;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八、不能看出车子停放在案外第三人所居住的小区,即使车停放在该小区,也不能证明汪某某在案外第三人家中;证据九、该照片在生活中很正常,是公司组织旅游活动时拍摄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购买人虽是案外第三人,但不能证明是案外第三人付的钱,汪某某让案外第三人代买也符合情理;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证据四至十一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十四、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具体情况汪某某不清楚。胡某某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且与汪某某有利害关系;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收入证明是汪某某单方找其单位出具,年终奖等收入未统计,只能证明汪某某一部分收入。本院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因涉及案外第三人隐私,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五、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发送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有所争吵,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且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汪某某与其不正当关系,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八、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且该车辆停放位置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九、该照片由汪某某与其他两位女性合影,且汪某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汪某某与案外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十、凭证显示购买人是案外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汪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因何某某与汪某某是母子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二、胡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该证明由黄山市华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并明确标注只作为购房专用,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和汪某某原是同学,于2009年12月10日在宣城市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皖宣绩溪结字第010901366号。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甲,主要由胡某某、汪某某和汪某某母亲抚养,现由汪某某及其母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某某路2号某某家园某某幢5单元8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XX**号】一套,房地产权利人为胡某某,该房屋于2010年10月15日购买,首付款57000元,余款228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尚有189463.55元贷款未还,对该房屋现在价值双方均认可为400000元;2012年12月购买皖某某号长安铃木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1S5A3ABD1CB095157),登记车主为胡某某,购车款为4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0000元,现由汪某某使用。2014年8月27日至9月1日胡某某与汪某某双方的短信记录内容载明两人发生争吵;2014年9月16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双方因汪某某是否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婚外情而发生争吵,胡某某劝阻汪某某到案外第三人家,汪某某明确答复不可能。2014年10月27日6时20分左右,因寻找汪某某,胡某某与案外第三人发生纠纷,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接110报警后赶到现场,汪某某当时在案外第三人家中。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胡某某居住在同事家中。2014年12月16日胡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汪某某同意离婚,并承认2014年10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至6时在案外第三人家,该案外第三人为单身离异女性。另查明:胡某某为黄山市人民医院护士,月工资3589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汪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3505.89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胡某某在中国银行有存款7540.09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被告是否存在婚外情发生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的稳定。现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汪某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汪某甲现由汪某某及母亲抚养,胡某某的职业需要夜间上班,不便于照顾汪某甲生活,汪某甲应随汪某某生活为宜;综合考虑汪某甲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胡某某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自2015年3月其每月支付婚生女汪某甲的抚养费为750元至其18周岁止。胡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汪某甲的权利,汪某某应予以协助。本院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家园某某幢5单元801室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为400000元,扣除尚未归还的189463.55元银行按揭贷款,余款210536.45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皖某某号长安铃木轿车一辆,双方协商该车辆价值20000元;汪某某银行存款3505.89元、胡某某银行存款7540.09元;以上财产共计210536.45元+20000元+3505.89元+7540.09元=241582.43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夫妻共同财产由胡某某取得241582.43元×60%=144949.46元,汪某某取得241582.43元×40%=96632.97元。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本院判令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家园某某幢5单元801室房屋及胡某某中国银行存款7540.09元归胡某某所有,皖某某号长安铃木轿车及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505.89元归汪某某所有,另由胡某某补偿给汪某某73127.08元。胡某某主张享有对张某某的债权,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本案中,虽然汪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婚外单身异性家中留宿,有违夫妻忠诚义务,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胡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某婚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错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辩称在购买房屋时其父母曾出资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发问时,被告汪某某陈述“除了房屋按揭,没有其他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甲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汪某甲抚养费75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原告胡某某享有对婚生女汪某甲的探视权,在进行探视活动时,被告汪某某应予协助;四、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家园某某幢5单元8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111XX**号】及胡某某中国银行存款7540.09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余款应由原告胡某某偿还,被告汪某某应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五、皖某某号长安铃木轿车及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505.89元归被告汪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应协助被告汪某某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六、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汪某某73127.08元;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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