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佰灵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灵,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佰灵。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扬,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李佰灵与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灵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至今受聘被告处任职店长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扣押原告保证金8000元。原告2014年11月20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7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8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8862元;四、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关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的休假、工作及值班安排》,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未休班。四、《关于津工超市员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159号文件),证明原告未休15天年假、被告未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五、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原告不任店长后,被告应予以退还。六、《关于调整店长最低收入标准的决定》(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96号文件),证明原告应享受最低收入标准3000元。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已全额支付加班费。原告诉请2013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后年假已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诉请的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各项加班费。二、《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2份,证明原告的工时及工资的构成。三、《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已休年假的情况。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五、承包协议3份,证明被告收取的8000元承包经营保证金系基于承包协议收取的。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担任店长职务,现任被告593店店长助理。双方于2010年签订固定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续签固定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按照《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执行。被告2008年1月1日实行的《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规定,店长应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或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工时制度。工资:店长岗位工资为1200元,平日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满足上述两项工资后可依据相关制度计发提成工资。考虑到相关税收问题,故本制度中值班长和店长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由全年法定节假日工资总额平均到每月支付的。另被告2011年1月1日实行的《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规定,工资:店长基薪应为920元,岗位工资880元,平日假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满足上述两项工资后方可依据相关制度计发提成工资。原告任店长期间,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每月均支付原告任店长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2014年年假为15天。原告2014年7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47.35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承包协议。其中,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将津工超市593店的门店利润计划承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承包期效益考核标准:以门店2013年利润经营承包指标为基本指标。按照完成或未完成的实际金额享受收益分配及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利润指标为-112590.22元,超额完成按照超额部分20%以收益分配;未完成按差额部分的1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封顶至8000元。原告开始承包前须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该保证金作为取得承包收益的前提条件,并具有经营责任信用基金功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三份协议的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另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经营责任信用资金8000元,后该资金在原告承包门店时转为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一节,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仅在劳动者综合计算周期内存在延时加班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下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88元一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实行的《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时及工资制度》的规定,被告将全年法定节假日工资总额平均到每月支付,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明细所体现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形式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2000元,2010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加班费应按实际履行的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提出了时效的抗辩,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诉讼请求中,2013年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确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至2013年12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2013年承包经营被告门店利润,享有门店的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作为门店经营的受益者,要求单位安排休假,以及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待遇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6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已休该期间年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该期间年假为9天,该工资核算为,2447.35元/月÷21.75天/月×9天×200%=2025.3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一节,该资金已由经营责任信用资金转为承包经营保证金,是否返还应依承包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履行等问题为前提,且双方之间的承包属于企业内部承包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对上述问题存在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佰灵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5.39元。(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二、驳回原告李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共8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