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山东省临沭县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持C4证驾驶鲁Qn8228号五星三轮汽车沿连云港赣榆区班庄镇董沟村南侧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洪源家门口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鸿锐相撞,造成董鸿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持C4证驾驶鲁Qn8228号五星三轮汽车沿连云港赣榆区班庄镇董沟村南侧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洪源家门口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鸿锐相撞,造成董鸿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甲、江某、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51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8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8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5)沭刑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连云港市赣榆区润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赣榆县公安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