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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华,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吕海华在凤山镇凤山街盗窃了李朝光的价值1575元的珠峰牌摩托车,销赃得款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吕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海华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海华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吕海华窜到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原农业银行宿舍楼一楼盗窃李朝光的珠峰牌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朝光的陈述,证人祁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海华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购车收据,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吕海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有吕海华的供述及(2013)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海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吕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海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海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海华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给失主李朝光。三、被告人吕海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