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伟龙与黄葵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龙,黄葵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龙。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葵仙。上诉人王伟龙为与被上诉人黄葵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可认定王伟龙并非黄葵仙印刷业务的实际承揽人,王伟龙与黄葵仙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王伟龙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伟龙的起诉。王伟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伟龙与黄葵仙自2013年8月份开始发生年画印刷业务往来,至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黄葵仙共欠王伟龙印刷款人民币29.5万元,黄葵仙当着王伟龙的面书写了欠条一份。一审法院仅以黄葵仙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王伟龙不是印刷业务的实际承揽人,驳回了王伟龙的起诉。对王伟龙提供的送货单、对账清单、欠条、房屋租赁合同、机器租赁协议等足以证明王伟龙为印刷业务实际承揽人及印刷厂实际业主的证据予以忽视。严重损害了王伟龙的合法权益,致使王伟龙的合法债权很有可能无法实现。2、王伟龙系与黄葵仙承揽业务的实际承揽人,王伟龙起诉主体适格。黄葵仙通过介绍人介绍与王伟龙发生印刷业务,但却认为实际承揽人为介绍人。并以介绍人尚欠黄葵仙机器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王伟龙的印刷款或要求与拖欠王伟龙的印刷款进行抵扣。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王伟龙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王伟龙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主体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伟龙一审中提供了其持有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黄葵仙作为收货人的送货单、黄葵仙出具的对账清单和欠条等证据,主张其与黄葵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程序上可以认定王伟龙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具备原告资格,符合起诉的条件。黄葵仙关于实际承揽人系赵大明的主张,涉及案外人赵大明的利益,应一并追加为当事人,并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原审以王伟龙并非实际承揽人为由,直接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6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助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