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与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玉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玉斌,满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田昌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向玉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向玉斌,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满晓辉,女,1973年5月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都公司)与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泽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段成一、人民陪审员王贤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锰都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锰都公司与被告新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锰都公司向新代公司购买114吨电解金属锰片,单价为12400元/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预付80%货款,被告新代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1130880元,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2013年12月26日,原告锰都公司、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签订《协议》,约定:新代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114吨电解金属锰片,如未如约提供货物,则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返还原告货款1130880元;如新代公司没有返还原告的欠款,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截止目前,被告新代公司没有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被告向玉斌、满晓辉同意为新代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代公司签订的《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被告新代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130880元,并按每年8%的利率支付利息和每日3‰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0元;4.被告向玉斌、满晓辉对新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在湖南省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解金属锰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是在答辩人工厂提货,运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的住所地均是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以及履行地和被告常住地均是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且新代公司系法人组织,根据前述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而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锰都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锰都公司与被告新代公司签订的《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向被告新代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即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336天,资金利息为83,282元。2.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的汇款单,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新代公司支付80%货款,即113.088万元。第二组:原告锰都公司与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对被告新代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锰都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0元。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锰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锰都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新代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以传真互签的方式签订《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电解金属锰片;交货价格:12400元/吨;交货数量:114吨;交货时间2013年8月30日货物一次性提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80%货款,预付款以当日时间到指定乙方账户且合同生效;待货物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20%尾款。供方在需方提货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至需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若乙方每批次货物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出货,每推迟一天,甲方有权按每批次余货总金额的0.5%计收乙方违约金,同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损失)。2.若乙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发生退货的,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甲方有权以乙方违约之日按应退还货款金额的0.3%/日计收乙方违约金,超过五日仍未退还的,甲方有权按应退还货款金额的0.6%/日计收乙方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司法诉讼的权利。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即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物的80%预付款汇入乙方指定公司账户,每推迟一天,甲方有权按总货物金额的5%计收甲方违约金,同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3年12月26日,原告锰都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新代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向玉斌、满晓辉、以及滕进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载明:鉴于:一、2013年8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号:MD13000560),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解金属锰片114吨,价格为124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货物一次性提完。二、2013年8月22日,甲方向乙方预付80%货款,共计1130880元。三、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仍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电解金属锰片。《协议》中还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款项共计113088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捌佰拐拾元整),乙方同意在2014年2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114吨电解金属锰片。二、乙方提供的电解金属锰片的质量要求、验收方式和标准按照MD13000560《采购合同》执行。三、如乙方未如约提供上述货物,则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偿还欠款1130880元。四、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甲方欠款的,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五、丙方项下各担保人同意以其拥有个人及夫妻共同资产为乙方的欠款提供担保,同时其本人为乙方的欠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本金、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锰都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向被告新代公司支付人民币113088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锰都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为了促使被告进快履行还款义务,其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是自愿将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四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15日,原告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滕进军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锰都公司撤回对滕进军的起诉。2014年8月15日,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向本院提供《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锰都公司与被告新代公司签订的《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新代公司应是返还原告锰都公司货款113088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被告新代公司应否承担原告锰都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4.被告向玉斌和被告满晓辉应否对被告新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锰都公司和被告新代公司签订的《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锰都公司和被告新代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电解金属锰片的采购达成买卖协议,并以传真互签的方式订立《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锰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130880元,而被告新代公司未在合同所约定的2013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2013年12月26日,原告锰都公司与被告新代公司以及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原告锰都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新代公司支付80%货款的责任,而被告新代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锰都公司提供电解金属锰片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第二部分是双方就之前对电解金属锰片的买卖再次达成了协议,将被告交货的时间约定为2014年2月25日,并约定在被告未按约提供货物的情形下,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130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锰都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新代公司支付1130880元货款的证据,而被告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协议》所约定的2014年2月25日之前向原告锰都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锰都公司和被告新代公司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新代公司未能如约交货,则由新代公司偿还欠款,实际是双方对于《采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欠款的约定。因此,对原告锰都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新代公司应否返还原告锰都公司货款113088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锰都公司在与被告新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向被告支付了1130880元的货款,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货款和返还欠款的事实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锰都公司变更其计算被告新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明确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总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示的变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新代公司没有偿还欠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从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新代公司应否承担原告锰都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当事人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项下各担保人同意以其拥有个人及夫妻共同资产为乙方(新代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同时其本人为乙方欠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锰都公司)的本金、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且原告锰都公司举示了其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原告未举示其因为本案已经实际向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支付25万元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万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向玉斌和被告满晓辉应否对被告新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锰都公司与被告新代公司以及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对被告新代公司的欠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是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自愿与原告锰都公司达成,且该项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向玉斌、满晓辉、滕进军应当对被告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滕进军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锰都公司撤回对滕进军的起诉。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向玉斌、满晓辉应对被告新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被告新代公司、向玉斌、满晓辉拒不出席本案庭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四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三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本院在开庭前三日向三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是,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锰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3088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130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向玉斌、满晓辉对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4元,由原告重庆锰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玉斌、满晓辉负担24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玉斌、满晓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