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勤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勤良,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勤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佐罗,总经理。上诉人施勤良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施勤良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施勤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