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1971民初3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9-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美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美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0314号 原告: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1。 被告:东莞市美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美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印刷货款本金154291.5元,利息按年利率4.75%/年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止为12112.95元,利息暂计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原告所做的全部印刷品和包装制品货款共154291.5元,被告美谷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和利息。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海在2018年1月15日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借最后一笔借款120000元,约定几天归还,结果到2018年1月26日前只归还了70000元,余50000元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2018年4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海在微信上找各种理由说原被告公司发生的业务来往货款金额和个人借款金额都不对,被告故意把个人借款和公司货款搞在一起,不接电话,不配合对账,使原告无法及时收回货款,造成公司周转不灵。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美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反欠被告款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海曾是亲戚关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何某1有时到谢金海处拿货,谢金海有时到何某1处拿货,双方未详细记账对账,且转账都以私账往来,资金往来数百笔,借款、货款混杂。谢金海找出几年以来的数百笔交易明细[该证据在何某1起诉谢金海民间借贷的另一案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3078号中也有提交],经详细盘点,在2013年3月至2019年6月9日期间,谢金海转给何某1夫妻的款项累计2306539.38元,何某1反欠谢金海借款、货款数十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毫无事实根据。2.原告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细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主体不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交易主体不明。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未签字盖章确认过订单、没有送货单、没有对账单、没有发票,何某1有五家企业[东莞市奥邦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华茂广告设计部、东莞市茶山华鑫广告设计服务部、茂名市奥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注销)]、谢金海有两家企业(东莞市美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企石天视达安防设备经营部),双方数年来相互拿货都以口头、私人名义进行,未具体到以哪家企业对哪家企业,亦从未有公账往来。其次,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交付何种货物、数量价格为多少,其提交的《采购单》、图片等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货款,其部分诉请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履行情况,本案同另案一样,原告截取其中的某笔款项或某笔模糊不清的交易在多个案件中不停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原告坚持本案继续诉讼,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款项154291.5元,为此提供了以下的证据:综合查询、2015-2017年总表、微信和QQ记录截图、采购单及产品信息打印件等。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2015-2017年总表中有明确记载日期、摘要、已付款、应付款和余额,其中2015年12月31日的“美谷印刷款”的预付款为10000元,应付款为67216元,2016年10月6日的美谷印刷款的应付款为39978元,2017年的美谷印刷款的应付款为26575元,合计预付款为10000元、应付款为133769元。该总表曾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20日上午11:52分的聊天记录中出现,对方发出该表前称“你和大嫂对数要给17585天视达是吗?”发出该表后称“那还有21618.52元的余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复称“有发给我了,但未对”;QQ聊天记录显示是“观丽”(叶子,QQ号码282787381)与“奥邦(华鑫)包装印刷”的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有提及到“做晨光盒子”“MG-X10的型号贴做出来了吗”等内容,同时“观丽”在聊天中确认已收到了说明书,并曾向“奥邦(华鑫)包装印刷”发送名为“美谷型号贴”的文档,“观丽”有接收了“奥邦(华鑫)包装印刷”发送的离线文件即“综合查询,东莞市美谷科技有限公司(2016.1.1-2016.12.31)”及在2018年8月8日接收了“综合查询,东莞市美谷科技有限公司(2017.1.1-2017.8.8)”,两者的谈话中有多次提及到“金海”的内容。其中2015年4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观丽”说“松华上次做的二维码,那个(e)的再做1000个”。 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的采购谢春丽通过QQ的方式下单,送货后在QQ上核实数量,从2014年开始每半年对一次账(没有详细约定时间),其通过QQ的方式向谢春丽发送综合查询的总表进行核对,原告明确其诉求的款项是根据综合查询得出。 被告美谷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反映案涉货款,其从谢金海的回复可以看出双方往来的款项并不能分清是何款项,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因无法核实QQ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即使QQ聊天记录真实,从总表反映被告仍有21618.5元的余款在原告处,并未拖欠原告的款项,其他的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的,并无其签名确认。另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谢金海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之前为亲属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通过口头或电话、QQ联系的方式进行下单,双方交易时并未分清交易主体,并未进行详细的对账,双方通过私人账户进行往来,并未区分往来款项的性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提供的综合查询清单是其在ERP管理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并当庭用电脑展示了该系统查询的过程,其在该系统输入账号和密码后,查询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交易记录,显示的内容与其提供的综合查询的内容一致。被告主张该系统需要输入账户和密码,无法查找出创建的时间和修改时间,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是否有修改,故该综合查询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 关于交易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交易主体为其与被告美谷公司。被告美谷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交易,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海以其个人名义向何某1定制产品,故是谢金海与何某1之间存在交易。 关于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其从公账上并未收到过被告的付款,被告将货款与借款混在一起,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是月结30天或60天。被告美谷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谢金海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支付了159111元(大部分为预付款),具体的付款情况如下: 交易时间 付款方式 金额(元) 2015年2月15日 支付宝 5000 2015年2月27日 支付宝 8520 2015年5月8日 支付宝 10000 2015年6月3日 支付宝 4765 2015 年6月3日 支付宝 5000 2015 年6月3日 支付宝 5000 2015年9月7日 支付宝 5000 2015年9月7日 支付宝 5000 2015年9月7日 支付宝 5000 2015年9月14日 工商银行 31600 2015年9月30日 支付宝 25000 2016年10月1日 支付宝 20000 2016年10月1日 支付宝 1388 2017年1月6日 广发银行 5000 2017年1月10日 支付宝 900 2017年6月9日 微信 10000 2017年7月18日 微信 1500 2017年9月26日 工商银行 10000 2017年12月22日 微信 438 合计 159111 原告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何某1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其中2017年12月22日的438元是其代堂弟收取的名片款(当庭出示了微信记录,转账记录中注明为名片款),其中2015年2月27日的8520元及2015年6月3日的4765元是谢金海帮何某1刷信用卡套现而支付的款项,其余的款项为谢金海向何某1的还款,但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 庭审中,被告美谷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的“观丽”实际为谢春丽,其是代表谢金海名下的几个公司的,对账为几个企业之间的账目一起对账。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QQ聊天记录等证明其与被告的交易情况。上述证据中,其中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东莞市美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型号贴纸、标识贴纸、牛皮纸GPS包装盒,该送货单涉及的物品、数量大致与原告提供的综合查询中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的交易情况相当,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办人处有“谢春丽”字样的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主张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送货数量与原告自身提交的总单不一致,谢春丽的签名与其本人笔迹不一致,但不申请鉴定;送货单、对账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QQ聊天记录无法打开,没有原件可核对。 另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曾以被告谢金海向其借款120000元为由,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982民初3078号。根据谢金海在该案中的答辩,其主张的付款情况并未包括本案中主张的付款金额。后化州市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认定何某1在谢金海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何某1在与前妻谢春燕离婚时并未将该债权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故无法证明该债权的存在,另何某1、谢金海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且资金往来大于该120000元,故认定何某1主张的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何某1的有关诉求。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原告奥邦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产销纸制品、包装制品。被告美谷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维修、研发:电子产品,安防设备;安防设备安装工程,电脑网络安装工程。东莞市东城华鑫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何某1,该厂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后在2014年9月12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2015-2017年总表、综合查询、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产品印刷图、谢金海与何某1转账记录、东莞市奥邦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莞市东城华鑫纸品厂营业执照、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问话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有关交易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交易的主体;2.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3.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提供了综合查询、2015-2017年总表、微信和QQ记录截图、采购单及产品信息打印件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进行交易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是通过口头或者QQ等方式进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QQ聊天记录中的“观丽”为其员工谢春丽,且该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到“金海”,而金海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海的名字,另QQ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到提供盒子、型号贴等内容,该内容与原告主张双方交易的物品吻合。结合双方陈述的两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情况,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原告提供的产品信息打印件中部分显示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否认该部分产品为原告制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中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被告,且由被告的员工谢春丽签收。被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送货单的真实性。第四、本案的原告为奥邦公司,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本案的债权的存在而否认案涉交易的存在,该主张依据不足。第五、何某1和谢金海分别作为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有权代表其公司与对方进行交易。双方是否通过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并非作为判断交易主体的唯一标准。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诉求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款项。第一、原、被告均未举证有关结算时间的约定。第二、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时间,根据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谢春丽在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2015年-2017年总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2014年期间的交易的对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求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款项已超出诉讼时效。对于2015年1月1日及之后的交易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交易情况,原告主张是根据其提供的综合查询得出。鉴于该综合查询是根据原告电脑上的APP打印,该部分内容是由原告或其工作人员自行登记制作,其提供的综合查询表显示的交易内容、时间与QQ聊天记录及其送货单的内容不完全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综合交易查询表的交易情况不予确认。第二、鉴于在QQ聊天记录中,被告的员工谢春丽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2015-2017年总表,原告对该表中的有关美谷印刷款的应付款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统计,该表显示的应付印刷款为133769元。第三、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的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海在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支付了159111元。原告主张其中的438元为代收的名片款,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纳。扣除该款后,本院认定谢金海在该期间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支付了158673元。第四、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并非案涉交易款项,部分为信用卡套现款项,部分为还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另其以案涉款项并非公对公账户支付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为非支付案涉交易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1已收取了该款,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的转账是用于除支付案涉货款外的其他用途,本院有理由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支付案涉交易的款项。综上,鉴于该款已超出上述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0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预交),全部由原告东莞市奥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慧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