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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旅星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刘烈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烈君,重庆旅星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5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烈君,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旅星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美专校街66号B单元24-8#。法定代表人刘均。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刘烈君、重庆旅星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星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刘玉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烈君、旅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刘烈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三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因个人房屋装修,贷款银行同意为刘烈君、旅星公司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月供15287元;融睿公司为刘烈君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融睿公司还与刘烈君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融睿公司为刘烈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刘烈君不按时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刘烈君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约还款额×20%×逾期垫款次数向刘烈君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旅星公司与刘烈君、融睿公司签订《反担保函》,承诺对刘烈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8月,刘烈君已经累计8个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垫付共计133577.53元。融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烈君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133577.11元;2、刘烈君立即向融睿公司支付以11637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支付以17199.5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刘烈君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24457.6元;4、刘烈君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旅星公司对刘烈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烈君未答辩。被告旅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融睿公司与刘烈君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刘烈君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刘烈君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及担保费,刘烈君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刘烈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5287元;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刘烈君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刘烈君,如刘烈君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刘烈君,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刘烈君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刘烈君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刘烈君负责补偿,刘烈君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刘烈君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刘烈君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刘烈君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刘烈君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刘烈君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刘烈君收取逾期贷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贷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贷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刘烈君追收或从刘烈君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刘烈君提出追加要求等内容。同日,刘烈君与贷款银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银行同意为刘烈君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刘烈君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刘烈君指定的账户,刘烈君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贷款银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刘烈君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3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287元,刘烈君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贷款银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刘烈君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刘烈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刘烈君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刘烈君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刘烈君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2012年7月13日,融睿公司与刘烈君、旅星公司签订《反担保函》一份。该《反担保函》约定,旅星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旅星公司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旅星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刘烈君履行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融睿公司的权利为在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前,若旅星公司已经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或由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危险时,刘烈君、旅星公司应重新为融睿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反担保;否则,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旅星公司不得提出异议;若上述银行不同意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有权对刘烈君预先行使追偿权,融睿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全部由刘烈君和旅星公司负担;刘烈君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融睿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融睿公司与刘烈君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刘烈君发放了贷款49万元。但刘烈君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除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足额还款外,累计8期未按约还款。2014年6月30日,融睿公司代刘烈君向贷款银行还款116378元,2014年7月31日代刘烈君向贷款银行还款17199.53元,以上合计代偿款共计133577.53元。嗣后,刘烈君、旅星公司均未将上述融睿公司代垫的款项归还给融睿公司。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9月5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5月15日,融睿公司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接受融睿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永华、樊彦玲律师为首的律师团队(律师团队成员包含张小山、严敏、何玉娟、赵惠静、王方伊、杨丽、陈雍等)为融睿公司因与债务人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融睿公司按件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10万元不足20万元(包括2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为20万元以上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元律师服务费。2014年11月10日,融睿公司就本案诉讼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以确认,发票号码为07853430。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函》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刘烈君在贷款银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刘烈君、旅星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刘烈君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刘烈君发放贷款49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刘烈君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刘烈君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刘烈君向贷款银行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33577.53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刘烈君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刘烈君支付代偿款133577.11元,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刘烈君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133577.1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刘烈君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刘烈君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刘烈君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现融睿公司自愿按照15286元/次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24457.6元(15286元/次×20%×8次=24457.6元)。对此,刘烈君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融睿公司要求刘烈君向其支付违约金244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如前所述,由于刘烈君的违约行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自出现因刘烈君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刘烈君承担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现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融睿公司可以要求刘烈君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本案中,融睿公司主张以158034.71元(代偿款133577.11元+违约金24457.6元=158034.71元)作为计算律师费的基数,故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融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超过了前述收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刘烈君向融睿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旅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刘烈君、旅星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函中约定由旅星公司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刘烈君尚欠的借款本息,故旅星公司理应对刘烈君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烈君、旅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烈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3577.11元;二、被告刘烈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457.6元;三、被告刘烈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9000元;四、被告重庆旅星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烈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烈君、重庆旅星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974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刘烈君、重庆旅星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