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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鲍约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鲍约某某,女,佤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鲍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约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2年2月回云南老家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只是在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4日在云南省澜沧县雪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7月9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几年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长达九年时间,期间也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约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鲍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