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祖安、宋秋菊与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安,宋秋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李祖安。原告宋秋菊。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接受调解,申请执行,代签有关文书。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校校长。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红星,该公司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进行和解,代签各类法律文书。原告李祖安、宋秋菊诉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家蓉、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安、宋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泉、周家龙,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安、宋秋菊诉称,两原告之子李磊于2013年10月在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学习。2014年8月25日6时55分,在教练吴安卫的安排下乘坐肖安宜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相关证据证明教练吴安卫与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有劳动合同,李磊学习的培训场地为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供,肇事司机肖安宜是在两被告工作人员的同意下在经营场地违规揽客经营导致李磊死亡,对此,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7480元。原告李祖安、宋秋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含死者)基本情况、被告主体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拟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及李磊死者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湖北瀚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死者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及工作情况;证据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1、被告单位的教练安排学员乘坐无营运资质车辆;2、驾校其他工作人员对上诉情况知情;3、两被告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两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侵权人均是肇事司机肖安宜,两被告既不是肖安宜的雇主、车主,也不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2、受害人不是在驾乘培训车辆和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受害人虽然与两被告形成了事实上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但两被告不负有管理、组织、运送学员到指定考试地点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理由:1、根据孝感市物价局文件规定,在收取受害人的培训报名费中不包含参考途中的交通费,故被告与学员之间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接送学员参考的合同义务;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有强制接送学员参考的法定义务;,故两被告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和违法的事实,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的教练员帮忙联系社会车辆接送学员参考的行为,是一种介绍和推荐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理由:1、培训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负有管理、组织、接送学员到指定考试地点的义务,故教练员就更不该负有这个义务;2、被告未书面或口头授权教练员雇车运送学员;3、教练员介绍、推荐运送学员的车辆和司机的行为均与两被告无关;4、受害者向肇事司机直接交付车费,说明受害者与肇事司机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肇事司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愿意在法庭主持下,基于人道考虑进行调解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费发票,拟证明两被告未收取受害人参考交通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证据二、劳动合同、驾校教练员职责,拟证明两被告未书面授权教练员雇车和介绍、推荐社会司机和车辆接送学员参考,教练员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需要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断章取义,且不足以证明教练的行为等同于驾校的行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一培训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驾校在培训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要与原件核对并提供社保相关资料,教练员岗位职责是被告内部自行制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湖北瀚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据已经本院依法予以核实,能证实死者李磊生前自1996起居住于安陆市楚跃社区并在湖北瀚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半年,且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各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培训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载明李磊在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交纳培训费33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系复印件,但吴安卫、陈超平在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场地履行教练职责,双方均表示认可,因此对于吴安卫、陈超平系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祖安、宋秋菊之子李磊(男,汉族,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报名参加驾驶员资格培训,交纳了培训费用3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合同。之后,李磊一直在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学习。2014年8月25日,李磊等12人在教练吴安卫、陈超平的安排下,乘坐案外人肖安宜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艾春海、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7人、实际载人13人,驾驶员与车辆均无合法的旅客营运资质)前往驾驶员考试中心进行科目三考试,当车辆行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32KM+300M处时,因存在车辆超载以及肖安宜在驾驶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了车辆失控并侧翻的交通事故,李磊在事故中当场死亡。2014年8月25日,李磊等经教练吴安卫介绍和安排,乘坐案外人肖安宜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驾驶员考试中心进行科目三的考试,当天上午6时55分许,该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32KM+300M处发生车辆失控侧翻后滑移碰撞道路右侧护栏的单方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多人(含李磊)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高警云梦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司机肖安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7480元。另查明,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人独资子公司,2013年3月22日经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还查明,原告李祖安、宋秋菊因其子李磊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原告10万元赔偿金。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案由的确定;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如何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及本案的教育培训合同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律关系竞合,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收取李磊驾驶员培训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缴纳培训费,一方收取,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为李磊和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该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履行教育培训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对本案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主体,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认定,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目的来分析,学员接受驾驶培训的目的是通过经有资质的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提高驾驶技能,并通过相关考试后取得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因此,学员参加培训学习、科目考试、考试合格后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等环节都是实现培训合同目的的必经程序,故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完成上述环节后,才算完全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本案中,受害人李磊系在参加考试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整个培训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但李磊参加考试的时间、地点以及乘坐的车辆等相关事宜均系驾校的教练员安排,而教练员在整个培训过程中的特殊主导地位足以让参加培训的学员相信教练员对参加考试乘车的相关安排是代表驾校作出的指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从而可以推定在组织学员参加考试过程中妥善安排学员参加考试及确保参加考试途中的安全系双方培训合同中驾校的合同义务。教练员安排包括李磊在内的学员接受不具有旅客营运资质的车辆及驾驶员提供的运输服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并因该过错而致李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可以认定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教育培训服务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出其收取的培训费并不包含交通费,参训学员因参加考试而产生的往返费用均由学员自行承担,从而认为其不负有管理、组织、运送学员到指定考试地点的合同义务,以及教练员帮忙联系社会车辆接送学员参加考试的行为,是一种介绍和推荐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李磊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是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而进行的赔偿,直接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亦不予支持。死者李磊生前自1996起居住于安陆市楚跃社区并在湖北瀚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半年,有固定收入,李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二原告因受害人李磊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因受害人李磊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人独资子公司,2013年3月22日经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故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条件和特征,在庭审中,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该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先期垫付的费用10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实际还应赔偿37748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祖安、宋秋菊47748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0元,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祖安、宋秋菊377480元;二、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祖安、宋秋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安陆市安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98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肖家蓉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8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