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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种植在涿州市东仙坡镇尚庄村西鱼塘土地内的248棵杨树卖给他人并被他人任意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株数为248棵,立木蓄积为29.245立方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松林店刑警队的破案经过,涿州市农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林业案件现场调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承包地内的树木卖给他人并被他人任意砍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文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