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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8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蔡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546号原告晋江市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纯利,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柯明艺,晋江市永和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建康,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晋江市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后对管辖权异议驳回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以“晋XX源”(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纸板,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561元,被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结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5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561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结欠款凭证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建康向原告晋江市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箱,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3561元,该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而被告至今尚有货款223561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3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6.5元,由被告蔡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