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87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华道财务咨询”公司办公室,窃取户名分别为李某和林某的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用POS机刷卡套现,其中从李某卡中刷取10000元,用于偿还自己债务,从林某卡中刷取4500元,用于支付套现费用和自行消费。庭审中公诉人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没有私自窃取他人信用卡,卡都是自己保管着,一张是李某本人将信用卡交给自己的,另一张是林某把信用卡交给自己合伙人谷某,自己拿来的。虽然自己刷卡套现使用,但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进入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华道财务咨询”公司(被告人朱某在该公司工作)老板谷某办公室,秘密窃取办公桌上卡号为62×××92(户名为李某)和卡号为45×××22(户名为林某)的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随后2时30分,被告人朱某到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东侧“唱响人生会所”KTV,用POS机刷卡套现,其中从李某卡中刷取10000元,用于偿还自己债务,从林某卡中刷取4500元,用于支付套现费用和自行消费。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自己欠他人钱,“就想起来我们公司谷某的桌子上放着客户的信用卡,就产生了把这些卡里的钱刷出来留自己用的想法”,案发当天公司聚会后趁无人之机,到谷某办公室找到两张信用卡后刷卡套现,“后来我又回到公司把这两张卡放回到原来的地方。”谷某和卡主“一直不知道是谁刷的信用卡,我也一直没有跟他们说过是我刷的,一直到你们警察找到我。”2、证人谷某某证实:向警方报警称两个朋友李某和林某放在自己公司的信用卡被人盗刷。“华道财务咨询”公司是自己和高某、张某三人合伙经营,朱某没有股份,在公司帮忙。“当时怀疑是对我们公司有点了解的外边人偷了我手里的卡刷的,从来没有想到是朱某刷的,李某和林某有好几次来找我问卡被刷的事,朱某在旁边也不吱声。”3、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自己放在“华道财务咨询”公司谷某处的信用卡被人盗刷。卡是交给谷某的,明确告知“不能刷我信用卡内的钱。”被盗刷后去公司找谷某要钱时,“当时高某、朱某都在场,根本没人承认。”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为了提高信用卡额度,将信用卡交给谷某使用,“我是把卡直接给谷某的,没有其他人接手。”自己和朱某、谷某仅是认识关系,是朱某介绍认识谷某的,借信用卡用“具体操作还是我和谷某,他(朱某)从来没有插手过这件事情。”信用卡被盗刷后,“我还问过他(朱某),他说不知道。”5、证人胡波波证词证实:朱某欠自己钱,后朱某拿两张信用卡到自己工作的KTV刷卡套现还款。6、证人张某、高某、马贤伦证词证实:“华道财务咨询”公司是谷某、张某、高某三人合伙经营,从马贤伦处接手,朱某在公司帮忙。7、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记录、照片、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原刑事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案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通过上述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并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可证实其辩解不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前进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