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明强与周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陈明强。委托代理人陈燊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强诉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燊昊、被告周萍、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强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周萍驾驶车牌号为沪CS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国路嘉松北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陈明强步行至事发地,由于被告周萍未让行,原告陈明强未注意安全,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萍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0,861.37元(已扣除伙食费228元),现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等原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周萍驾驶车牌号为沪CS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国路嘉松北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陈明强步行至事发地,由于被告周萍未让行,原告陈明强未注意安全��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萍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0,861.37元(已扣除伙食费228元),现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等原因,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被告周萍据此各应承担原告损���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0,861.37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其中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的80%计56,689.10元,为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商业险赔偿金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强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强医疗费56,689.10元。负有金���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周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