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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月娥与马永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月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悦,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娥诉被告马永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娥的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马永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娥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泊岗乡西泊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泊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由于事故现场发生变化,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泗洪分金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3266.68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天信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且事故现场发生变化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6382元。被告马永悦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车速正常,由于原告突然横穿马路,被告未了避让采取了自动措施,但仍然发生了事故,对被告而言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不知道对事故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本着尊重老人和相邻友情的动机在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及原告承诺只要将原告治疗出院,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积极地将原告送医治疗,并交纳相关的费用,现在原告康复出院,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3、原告诉状签字和手印是否是原告本人亲自书写恳请法庭依法核实;4、被告保留对原告追偿已垫付医疗费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刘某家小孩生病,遇到马永悦骑摩托车,刘某要求马永悦帮她和小孩带到泗河去看病,后刘某抱小孩座上摩托车。当天16时01分,马永悦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泊岗乡西泊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泊路段时将行人王月娥撞伤。造成王月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永悦当即打电话给明光市公安局泊岗派出所要求将王月娥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后,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化,导致事故无法认定,2014年10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明公交证字(2014)第00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月娥受伤后,即被送至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王月娥的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下肺挫伤;4、有胸部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合计73266.68元(此款已有马永悦支付)。本案在审理中,王月娥向本院提供其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4)司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月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11根肋骨骨折属IX(玖)级伤残:2、王月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11根肋骨骨折,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3、王月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马永悦对该鉴定中王月娥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并认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另查:王月娥系安徽省明光市泊岗乡西泊村农业家庭户,其受伤前平时主要以种地为生活来源。马永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王月娥、马永悦陈述,王月娥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明光市泊岗乡泊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马永悦申请的出庭证人刘某、李某、杨某、陈某、刁某的证言、马永悦和王月娥在泊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陈克亮等11人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马永悦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行人王月娥撞伤事实存在。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现场发生变化,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同时本案中,马永悦提供的泊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道路事故当事人双方就事故发生的情况陈述不一致。庭审中马永悦的证人刘某虽出庭作证,但因刘某系马永悦的乘车人员,与马永悦有利害关系,且刘某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马永悦作为驾驶机动车方,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各方过错大小。故本院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实际情况来确定王月娥、马永悦所承担的责任。即马永悦承担全部责任(100%责任),王月娥无责任。对马永悦辩称其与王月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即王月娥承诺只要将其治疗出院,不再要求马永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月娥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马永悦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4)司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马永悦对该鉴定中王月娥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因该鉴定中王月娥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鉴定中王月娥后续治疗费用的效力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对该鉴定中王月娥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月娥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产生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鉴定费。故本院酌定马永悦承担1600元、王月娥承担800元。关于本案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平均工资为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现王月娥主张其护理费按4700元/月(每天156.7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定王月娥护理费每天按101.57元/天计算。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月娥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误工费。根据鉴定王月娥休息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9987元[150天×66.58元/天(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渔业标准)];2、护理费。根据鉴定王月娥护理期为30天,故护理费为3047.1元(30天×101.5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月娥在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王月娥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5、交通费。根据王月娥的伤情,就医和鉴定时的路途,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王月娥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1岁(1953年5月8日生)。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0772.4元(8098元/年×(20年-1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王月娥IX(玖)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王月娥各项损失合计为65806.5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马永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王月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806.5元;二、驳回原告王月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即855元。由原告王月娥负担155元,被告马永悦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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