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31岁。辩护人乔祥,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18日23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2公里处,曹某某(载李某某)驾驶豫C759**号车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后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在其车左侧检查车辆。至上述时间,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晋M9Q9**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车辆驾驶室右侧与豫C759**号车左后部刮擦、后右侧厢板与其碰撞,之后晋M9Q9**号车继续前行与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与豫C759**号车前保险杠左侧接触,后仰躺于该车前应急车道内,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曹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依法应不予采信;2、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该属于紧急避险过当所致的过失犯罪;3、事故发生后闫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120抢救受害人,主动配合警察调查事故原因,具有自首情节;4、闫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不良行为记录,并且其亲属穷尽一切手段赔偿抚慰受害人家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2公里处,曹某某驾驶豫C759**号车(载李某某)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后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在其车左侧检查车辆。至上述时间,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晋M9Q9**号车(载其妻程某某)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车辆驾驶室右侧与豫C759**号车左后部刮擦、后右侧厢板与其碰撞,之后晋M9Q9**号车继续前行与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与豫C759**号车前保险杠左侧接触,后仰躺于该车前应急车道内,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曹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及其妻程某某、曹某某均报警,闫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李某某的亲属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18日其驾驶晋M9Q9**号车(载其妻程某某)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至722公里处时,车辆驾驶室右侧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C759**号车发生刮擦相撞,后发现豫C759**号车车头前面几米远应急车道内平躺着一个人,其和其妻程某某以及豫C759**号车的司机都报警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23时许,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22公里处,其驾驶豫C759**号车(载李某某)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后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在其车左侧检查车辆被后面来的晋M9Q9**号车相撞导致死亡,其和晋M9Q9**号车上的一男一女都报警的事实。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其乘坐其夫闫某某驾驶的晋M9Q9**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至72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M9Q9**号车右侧与豫C759**号车左侧发生过碰撞;晋M9Q9**号车前部右侧与李某某肢体发生过碰撞。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8日23时25分,晋M9Q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闫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洛阳市高速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闫某某带回交警队进行询问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曹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李某某的亲属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事实。10、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关于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乔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不予采信;闫某某的行为系紧急避险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后本人报警且明知他人也报警的情况下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其亲属对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李某某的亲属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