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治学与张战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学,张战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486号原告郑治学,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张战党,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郑治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战党(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受被告雇佣干木工活,施工地点在被告经营的诚信古典家具店内,工钱每天220元。2014年7月20日上午9点,我正在被告处操作立体刨做椅子时,木头打滑,立体刨将我左手无名指两个指节给切掉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我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以下称双桥医院)就诊,因为被告没有给我上保险,所以用李德亮的名字就诊,被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受伤后我在被告家住了一个月,直到8月中旬回的老家。2014年6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工钱被告总共给我结了770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1.2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别的工人给我介绍来的,2014年6月15日开始在我这做木工,尚处于试工期,每天工钱220元,自用工之日至2014年7月19日我总共给原告结了7700元。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原告在我店内受伤后,我立即开车将其送往双桥医院,因为没有给其上保险,所以用的李德亮的名字就诊,我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现在所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都找不到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我家吃住一个月,都是我和儿子照顾的。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操作立体刨不当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认为自己只承担比原告多一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诚信古典家具店内做木工,每日工资220元。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店内操作立体刨制作木椅时,立体刨将原告左手中指末节及无名指中末节切掉,小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双桥医院进行救治,因被告未给原告上医保,故用李德亮的名字就诊,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称所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均已丢失,故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事发当日原告在双桥医院的急诊病历(病案号201XXXXXXXX),病例中记载:“病人姓名李德亮、张战党;现病史为左手被电刨子切割致伤半小时,伤口出血患指缺如;主要诊断为左手食小指挫裂伤、左手中指、环指外伤性截指伴远节指骨缺如伤”。原、被告及主治医师均认可事发当日就医患者实为原告。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是否需要佩戴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京通首(2014)临床鉴字第5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治学外伤致左手中指、环指部分缺失,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郑治学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郑治学外伤致左环指部分缺失,可配置硅胶仿真手指。双方均认可鉴定报告结论。原告预交了鉴定费4050元。经查,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外地农业户口人员,其父郑文堂,1941年3月2日出生,其母郭智兰,1941年12月31日出生,郑文堂与郭智兰育有原告及郑爱萍、郑秀芹、郑玉霞、郑秀梅五名子女。郑治学与爱人常贤育有四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分别为长子郑×1,1996年9月16日出生;长女郑×2,1998年5月23日出生;次女×3,2002年5月21日出生;次子郑×4,2005年9月9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户口本和宁陵县逻岗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是否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且原告尚有工作能力,可以扶养父母和子女。原告称其自2014年6月15日起在被告处做木工,工资标准为220元/天,鉴定报告中建议误工期为90天,故主张按照每日220元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原告称其受伤后由爱人常贤护理,常贤虽然没有工作,但主张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5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住了一个月,期间都是被告及其儿子照料的,故应扣除相应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称鉴定报告建议营养期为60日,故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被告则称原告受伤后一个月的食宿都是其安排的,原告是在养好伤后离开的,不存在另行发生的营养费用。另,原告称事故导致无名指中远指节缺失,根据鉴定报告建议配置硅胶仿真手指,并提供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患者诊断书和收据,其中安装建议为:“经诊断安装硅胶手指1支,价格2600元/支,建议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据此主张更换5次硅胶手指费用,被告则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因就诊、复查、家属探望产生交通费15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则称原告就医均为自己开车接送,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称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产生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患者诊断书、户口本、证人证言、收据、证明、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监管义务和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的诉求事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其主张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因伤误工,本院对误工期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予以计算,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护理费及营养费,事故导致原告因伤致残,确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必要,双方均认可事发后一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故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在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基础上扣除相应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原告提供了需戴假肢的医嘱建议,且提供实际发生的硅胶手指收据一张,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票面金额予以支持,尚未实际发生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因受伤所产生直接费用,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家属来京探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部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考虑到其复查确会发生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人身造成了较严重伤害后果,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各项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战党赔偿原告郑治学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七千五百三十元六角八分、误工费七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一十元、鉴定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郑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郑治学负担654元(已交纳152元,余款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战党负担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