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马乙、马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李某某,马乙,马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原审被告马乙,女,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原审被告马甲,男,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马乙、马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伊春区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倪某系死者马丙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系马丙的妻子、被告马乙系马丙的女儿、被告马甲系马丙的父亲。马丙于2010年9月18日因病去世,马丙去世后遗留位于伊春市123.86平方米私产住宅一户,位于伊春市25.02平方米私产车库一户,位于伊春市13.5平方米精品屋一处。三户私产房屋登记名为李某某,是马丙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所购房屋。马丙治病期间,被告李某某为给马丙看病借款364000元,马丙为治病向单位借款20000元,马丙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有住房贷款49,768元未偿还,共计欠款43376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马丙的遗产,并返还马丙生前为原告代管的养老费40,000元及从原告股票账户取出的16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庭审原被告对马丙去世后遗留下的三户私产房屋进行议价,议价结果为住宅38万元,车库10万元,精品屋12万元,共计60万元。原被告均同意议价结果。原审认为,原告的儿子马丙因病去世后,原告要求分割马丙遗留下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分割。原、被告对马丙去世后遗留下的三户私产房屋进行议价结果为60万元。此三户私房房屋系马丙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遗产应清偿债务的规定,现债务为433768元,剩余财产166232元。其中83116元是李某某的财产,另外83116元是马丙去世后遗留下原被告应继承的财产,原、被告各继承20779元。因财产在被告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倪某及被告马乙、马甲每人2077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马丙生前为原告代管的养老费40000元及从原告股票账户取出的16500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上述两笔钱款在被告处的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某及被告马乙、马甲继承款每人20779元;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审判;2、原审判决认定和采信证据错误;3、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存在大量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马乙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马甲同意将其继承遗产份额赠与马乙。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舒云清、关美华、范亚君���翟迎春出庭接受质询。证明马丙在四位证人面前有口头遗嘱,把盟科的精品屋留给母亲继承作为养老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矛盾,关于遗嘱的事情阐述不清,认为是假证。并且精品屋是借款买的,马丙、李某某还有许多外债,不可能把精品屋给人,这些证人被上诉人都没有见过,马丙没有理由和这些人说房子的事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证明的马丙生前口头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010年3、4月份,马丙尚未病重,其将精品屋留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并且该精品屋为马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单独处分,上诉人主张该精品屋由其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倪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偿还马丙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65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为倪某而不是马丙,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此款是马丙支取,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马丙为其代管40000元应予偿还,并提供署名为“马丙”的收款明细一份加以证明,但该收款明细与欠据性质不同,仅凭该明细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让马丙偿还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马丙为母子关系,马丙在生病期间作为母亲提供一些医疗等费用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中倡导的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等善良风俗。并且该40��000元的给付并未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结合原审被告马甲一审出具的该40000元是其与上诉人夫妻给马丙治病的费用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对该40000元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倪某主张为马丙治病未借外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原审被告马甲出具书面材料,自愿将其继承份额(20779元)赠与原审被告马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被告马甲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只能针对上诉人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