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池建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池建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玉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建泉。上诉人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上诉人池建泉诉其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其住宅内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但原告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意见,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不适合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单位只有梁艺等三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实行现场执法,三名执法人员从中午11时许对原告监督执法到当天中午12时多结束,处罚收取了原告3000元罚款,均由三名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实施,而被告单位现有正局长一名,副局长六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被告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且作出的手续材料均是同一天日期,所以,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池建泉作出的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缴交。上诉人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池建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局作出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5月5日,我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梁艺、姚华雄、赖文强三人在日常监督中,现场发现池建泉在化州市平定镇蓬利开发区自家住宅开展诊疗活动,并在其250平方米的住宅内设有诊室、治疗室各一间,西药柜一条,观察室三间,现场检查时池建泉在其住宅所设的观察室内有两名患者正在接受静脉滴注。我局经依法立案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37条、38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调查收集了相关处方、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询问池建泉时,池建泉对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化州市平定镇蓬利开发区自家住宅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故池建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受到处罚。据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梁艺、姚华雄、赖文强经合议后一致同意对池建泉给予3000元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依法告知池建泉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后,因池建泉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书面委托我局代缴罚款。我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经依法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报卫生监督所副所长邱育强、分管卫生监督执法的副局长洪健审批同意后,于同日对池建泉作出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规定。因此,我局对池建泉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作出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池建泉对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其自家住宅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供认不讳,不属于违法情节复杂。池建泉的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规定,属于一般卫生违法案件,不属于重大的违法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也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池建泉仅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3000元的处罚,也不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更不属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较重的行政处罚,认为我局作出的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池建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监督员在化州市平定镇蓬莉开发区进行日常监督时,现场发现被上诉人池建泉在其自家约250平方米的住宅内设有诊室、治疗室各一间,西药柜一条,观察室三间,观察室内有二名患者正在接受静脉滴注。被上诉人池建泉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但未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梁艺、姚华雄、赖文强对被上诉人池建泉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池建泉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自2012年在自家住宅内开设诊所,未领取《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合议认为被上诉人池建泉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拟给予池建泉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逐级审核审批后,作出化卫医告(2014)-0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被上诉人池建泉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池建泉在该告知书上签署了“本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意见,并签名确认。上诉人遂于当日作出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池建泉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池建泉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池建泉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出具《委托书》委托卫生监督所人员代缴罚款人民币3000元到财政局。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告知其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8月4日,池建泉不服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其作出的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另查明,被上诉人池建泉曾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化州市卫生局曾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化卫医罚(2013)-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池建泉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池建泉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上诉人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被上诉人池建泉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上诉人池建泉在未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经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询问,并经合议、逐级审核审批、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等程序,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池建泉作出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作出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池建泉对其在未依法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及具体情况,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该处罚幅度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虽然上诉人的大部分证据材料落款日期为同一天,但“同一天作出”不等于“当场作出”,即使上诉人在该方面存在瑕疵,也未达到程序违法的程度,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化卫医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池建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池建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君萍速 录 员 黎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