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平、温╳华、温浩╳、吴╳香诉被告罗╳程、唐╳明、兴安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平,温浩X,温X华,吴X香,罗X程,唐X明,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郭X平。原告温浩X。法定代理人郭X平,身份情况同上,系温浩X的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华,特别授权。原告温X华。原告吴X香。吴X香的委托代理人郭X华,一般代理。被告罗X程。被告唐X明。罗X程、唐X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穷,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刘X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邓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X平、温X华、温浩X、吴某诉被告罗X程、唐X明、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慧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兰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X平、温X华以及温浩X的法定代理人郭X平、原告郭X平的、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华,被告罗X程,被告唐X明、罗X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任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平、温X华、温浩X、吴某共同诉称,原告郭X平是受害人温X喜的妻子,原告温X华、温浩X是受害人的子女,原告吴某是受害人的母亲;2014年9月3日凌晨4时55分许,受害人温X喜到对面购买物品途经国道323线931KM+930M处时,被罗X程驾驶的、属唐X明所有,挂靠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号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撞伤,当场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罗X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此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遭受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温浩X15418元×7年÷2人=53963元;②吴某l5418元×l3年÷3人=66811元;4、误工费9)vx6天×99.06元=5349。24元;5、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上损失共计693541元。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573541元,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86770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损失共计4067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各方自行协商未妥,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整,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86770元;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两项损失共计4067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X程辩称,我是唐X明雇请的司机,唐X明是雇主,应该由唐X明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X明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精神扶慰金数额过高,应该是1至2万较为适宜,唐X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车辆还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XX支公司辩称,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第三者的限额是3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是本案事故是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比例是50%,由于本案投保车辆超载,即使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即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04时55分许,被告罗X程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横过道路右侧的行人温X喜发生碰撞,造成温X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程、温X喜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唐X明所有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唐X明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明赔付了22000元给原告方。又查明,被告罗X程与被告唐X明是雇佣关系,被告罗X程有驾驶资格证。原告郭X平与受害人温X喜系夫妻关系,原告温浩X、温X华系原告郭X平与受害人温X喜生前生育的子女,原告吴某系温X喜的母亲,温X喜的父亲温X贵于2006年9月因疾病死亡;原告吴某与温X贵共生育有三个儿子;温X喜是农业户口,与原告郭X平2009年4月17日在鹿寨县四排乡XX路共同建有一栋四层楼房,并从2010年3月12日起先后在该房屋从事建筑材料零售、开设便利店、米粉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X程的驾驶证、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鹿寨县四排乡XX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鹿寨镇殡葬管理所收据二张,结婚证、鹿寨县公安局四排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三份、餐饮服务许可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二手车辆购买发票一张、机动车报案保险记录、保险批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程、温X喜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罗X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温X喜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的路段,未观察来往的车辆情况,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罗X程对温X喜的死亡应当承担50%的责任,温X喜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温X喜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21318元(3553元/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温浩X53963元(15418元/年×7年÷2人),吴某66811元(15418元/年×13年÷3人),事故发生时,原告温浩X12岁1个月,吴某66岁11个月,温浩X的生活费可以计算5年11个月,其请求7年,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照5年11个月计算;吴某的生活费可以计算13年1个月,其只请求13年,本院确认按照13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开始的5年11个月,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只能按15418元/年计算,原告温浩X成年后,原告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可以计算6年1个月,由于温X喜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87.44元[(15481元/年×5年11个月)+(15418元/年×6年1个月÷3人)];原告仅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温浩X53963元,原告吴某66811元,合计120774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349.24元(99.06元/天×6天×9人),原告计算人数过多,本院酌定3人为宜,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783.08元(99.06元/天×6天×3人);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四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精神必然造成伤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不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34975.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受害人温X喜与被告罗X程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且享有10%的免赔率,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6238.79元{(634975.08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50%×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即26248.75元{(634975.08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50%×10%},应由桂C×××××号车的实际车主唐X明以及车辆的挂靠人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罗X程系被告唐X明的雇员,被告罗X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不属于重大过失,因此雇主唐X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罗X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明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唐X明与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248.75元(51248.75元-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平、温X华、温浩X、吴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平、温X华、温浩X、吴某236238.79元;三、被告唐X明与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郭X平、温X华、温浩X、吴某4248.75元;四、驳回原告郭X平、温X华、温浩X、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2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1元,由原告郭X平、温X华、温浩X、吴某元;负担1831元,由被告唐X明、被告兴安县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兰琪 来源:百度“”